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然幸未肇事,且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020號被告陳振東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東自民國106年5月12日下午2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止,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附近某小吃店,飲用米酒後,先搭乘高鐵返回臺中市烏日高鐵站,旋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烏日高鐵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行經太平區東平路與祥順路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對陳振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