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盛輝
鄭明忠郭秉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兼被告莊盛輝因懷疑其配偶 蘇秀玲 與告訴人兼被告郭秉驊有曖昧關係,於民國106年3月17日0時23分許,偕同被告鄭明忠一起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口,欲找告訴人兼被告郭秉驊理論,適逢告訴人兼被告郭秉驊與蘇秀玲行經該巷口,告訴人兼被告莊盛輝、被告鄭明忠見狀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郭秉驊;告訴人兼被告郭秉驊遭毆後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莊盛輝。告訴人兼被告郭秉驊因此受有頭部鈍傷、眼及眼眶損傷、頸部挫傷、小腿挫傷、耳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兼被告莊盛輝則受有右手第四指表淺性撕裂傷(約1公分)、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告訴人兼被告莊盛輝、郭秉驊、被告鄭明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告莊盛輝、郭秉驊、被告鄭明忠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三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盛輝、郭秉驊於本院審理中,即於106年11月10日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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