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聲請人 林天祥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逾未提出更生方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天祥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聲請人逾未提出更生方案,且聲請轉清算程序,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