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明
陳正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及牛皮紙信封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進明、陳正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行賄所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仟元及牛皮紙信封1個,俱係被告2人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50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現金6仟元乃被告吳進明墊付,裝入扣案牛皮紙信封後,與被告陳正文共同為行賄而交付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公務員 馬振福 ,嗣經馬振福交予政風室處理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馬振福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廉政署留存筆錄、留存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現金及牛皮紙信封係被告吳進明所有供其與被告陳正文共同犯前開行賄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