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266號原告 陳秀環 被告拾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淑貞 被告 楊智淵
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樹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除請求令上訴人遷讓承租之房屋外,並請求追償該房屋之欠租,其追償欠租部分係附帶主張孳息,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欠租之數額不應併算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7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5,800元、350,800元,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期房屋稅轉帳繳款證明可按,是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6,600元(計算式:255,800+350,800=606,600)。至原告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96萬元,及第三項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前段聲明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