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亦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亦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亦真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6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0
3年3月6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8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仟元,並於103年9月2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惟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以
102年度簡字第5062號判決定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2年11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2年11月11日至104年11月10日止;嗣其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3年3月6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380號判決處罰金6仟元,於103年9月22日確定等情,有前述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於前案竊盜犯行經判處緩刑確定,緩刑期間未及半年,猶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罪,所為顯非偶蹈法網,且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悔過自新,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足認前開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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