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3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之「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6年11月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證人 王鐙國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其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實不宜寬貸,惟念及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