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4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港簡字第148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3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口湖國小」大門口前,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胸部等處,致告訴人乙○○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而經告訴人乙○○及其母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及其母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紹銘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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