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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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宏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宏達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2月27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路邊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復隨即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適有伍 李志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伍李志忠 (起訴書誤載為 陳正智 )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背部、眼周與下巴擦挫傷等傷害。嗣張宏達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達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查,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堪認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行駛,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其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因告訴人尚未確認損害範圍,故而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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