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德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德仁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宏實業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7,249元,名下除汽、機車各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17萬4,618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8年7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22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金額為117萬4,618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銀行陳報之債權金額分別為6萬6,240元、11萬6,
619元、24萬5,650元(見消債調卷第102、106、121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金額為42萬8,509元(計算式:6萬6,
240元+11萬6,619元+24萬5,650元=42萬8,509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劉振魁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分別為6萬元、75萬848元(見消債調卷第91、114頁),另聲請人陳報非債權機構債權人 黃文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分別為6萬元、8,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金額為87萬8,
484元(計算式:6萬元+75萬484元+6萬元+8,000元=87萬8,484元)。故本件聲請人債務總額應為130萬6,99
3元(計算式:42萬8,509元+87萬8,484元=130萬6,99
3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汽、機車各1輛(分別於89、97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9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勝宏實業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
4萬7,249元,業提出106年11月至108年10月薪資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99頁),惟查,聲請人最近6個月即108年5月至10月薪資每月平均收入為
4萬9,342元【計算式:(3萬6,838元+3萬8,512元+
4萬462元+4萬4,503元+6萬8,215元+6萬7,524)÷6≒4萬9,342元】,且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本院以4萬9,342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 陳明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3,600元(包括: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500元、手機費900元、水電瓦斯費2,200元、雜項開銷2,000元)。其中膳食費8,000元及水電瓦斯費2,200元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前開費用之支出顯屬過高,當應樽節支出,故應分別酌減至6,000元、1,500元;而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應以1萬900元(計算式:1萬3,600元-2,000元-700元=1萬900元)為適當。
2.房屋租金6,0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現其每月房屋租金為9,600元,領有政府補助3,
600元,業提出社會住宅包租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09頁至第127頁);而聲請人及配偶名下並無房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141頁),足認應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求。且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過高之情事。另聲請人之配偶現於家中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0年、000年出生)無收入,無法分擔租金,是租金均由聲請人每月負擔6,000元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3.配偶扶養費9,000元:聲請人自陳其配偶現於家中照顧子女且無工作收入,須仰賴聲請人扶養等語,並提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查,依其提出其配偶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其配偶所得為0,又聲請人於訊問時陳稱其中1名子女甫生產,可認聲請人配偶目前有無法尋找工作之情形,確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及聲請人支配與與其同住,無庸負擔房租、水、電、瓦斯等費用,認聲請人所提列配偶每月扶養費9,000元,尚無過高,應予列計。
4.子女扶養費分別為1萬5,000元及6,000元部分:聲請人陳稱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無謀生能力,除每月領有3,000元之育兒津貼外,尚需負擔其子扶養費1萬5,000元、其女扶養費6,000元等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78元之1.2倍即1萬7,494元之6成為標準計算,核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
1萬496元(計算式:1萬7,494元×60%=1萬4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之子扶養費超過1萬496元部分,應予剔除;聲請人之女扶養費6,000元部分,縱加計每月所領之3,000元育兒津貼,亦屬合理。又因其配偶無法分攤扶養費,已如前述,故均由聲請人負擔實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6,496元列計(計算式:1萬496元+6,000元=1萬6,496元)。
5.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應為4萬2,396元(計算式:1萬900元+6,000元+9,000元+1萬6,496元=4萬2,396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6,946元(計算式:4萬9,342元-4萬2,396元=6,946元),聲請人現年40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