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30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毛重壹點壹陸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壹點壹伍柒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經同意在上址居處查獲,經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16公克,淨重0.958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吸食器2組,始悉上情。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
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桃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前述2罪,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7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三犯以上,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頁反面、第53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9月23日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7頁、第49頁),且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1.16公克,鑑驗用罄0.0025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8年9月20日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71頁),復有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
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前述2罪,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7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罪前科,其就相同罪質之罪一犯再犯,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含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亦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