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110年度交簡字第30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6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宏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宏達於民國109年2月27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路邊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復隨即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適有告訴人伍 李志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鳳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背部、眼周與下巴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宏達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宏達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宏達偵查時之供述、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此次碰撞所致,並辯稱:車禍係109年2月發生,告訴人所提之驗傷單則係109年4月就診時開立,且發生車禍當下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宏達於109年2月27日10時22分許,駕駛甲車,自高
雄市○○區○○路○○○號前路邊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復隨即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有告訴人 伍李志忠 騎乘乙車,沿鳳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簡上卷第93-94、171-17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伍李志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63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20、27-31、33-37頁),另告訴人於109年4月5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就診,診斷受有背部、眼周與下巴擦挫傷等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他卷第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有關告訴人車禍當天是否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經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27日發生車禍後,我倒地撞到頭,幸好當時有戴安全帽,身體有一些小擦傷,沒有很顯著,主要是頭痛,當時沒有叫救護車,因為我感覺沒有嚴重到那種程度,身上也沒有流血,109年4月5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傷勢跟本件車禍沒有關係,那是有人到我家毆打我造成的傷勢等語(見簡上卷第163-165頁),復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9年2月27日,而告訴人所提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10
9年4月5日,且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位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0000000至本院急診就診」等情,已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再佐以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護理部護理紀錄記載109年4月5日告訴人自訴「在家被不明人士用手毆打」等情(見簡上卷第63頁),此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自難認告訴人所提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背部、眼周與下巴擦挫傷等傷勢與本件車禍間有何關係。
㈢又參以證人即員警 黃彤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發生
後,我前往現場處理,沒有印象當時有無人受傷,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是根據當事人陳述註記等語(見簡上卷第161-162頁),可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僅係員警於發生車禍後,至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時,將當事人之陳述記載於上,並非員警當下所見所聞,實等同告訴人本人之陳述,是告訴人雖稱其因本件車禍撞到頭,且身上有擦傷云云,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告訴人確有因本件車禍受有起訴書所載之背部、眼周與下巴擦挫傷等傷害,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行為受有背部、眼周與下巴擦挫傷等傷害,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雖以量刑過輕提以上訴,然本件既應為無罪之判決,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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