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6月2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器號019901/073005)1紙」、「照片2幀」外,其餘均如附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3毫克)注意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282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94之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於民國99年2月22日20時許,在基隆市○○路路邊攤飲用啤酒及雞尾酒數杯,嗣後搭乘計程車至基隆市八堵區停車處,在酒精尚未代謝、猶呈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上路,於翌日0時38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與仁四路口,因駕駛過程中使用行動電話且轉彎時未減速而為警攔檢,經測試乙○○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坦白承認該次飲酒後已達影響正常駕駛反應及用路人安全之程度。此外,復有呼氣測試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足資對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魏書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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