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於民國99年1月19日晚上8時許」更正為「甲○○於民國99年1月19日晚上7時3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3
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竟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並對之施以強暴,造成該名員警受有如上所示之傷勢,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