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前科之執行完畢情形如下:被告乙○○於民國97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而於9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
二、刑之加重及酌科:㈠被告曾受有前揭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且最後一次竊盜案件甫於98年11月5日出監,竟不思悔改,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其惡性非輕,暨酌以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竊得財物非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已當場交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76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72巷6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7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5號「七美卡拉OK」內,竊取丙○○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12900元、健保卡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至基隆市○○區○○路54號2樓「水噹噹卡拉OK」內之8號包廂藏匿,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經民眾報警處理,為警在水噹噹卡拉OK內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廖秀梅 供證屬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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