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八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本件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報警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肇事後已與被害人 翁守芬 之家屬達成和解,有臺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足憑,而被害人家屬甲○○於偵查中亦表明願原諒被告,亦有筆錄可稽,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恭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