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執行)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98號、第3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二(1)至(9)所示之偽造之「 宋文賜 」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1)所載外,另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後補充增載「曾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90年6月6日羈押折抵刑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
(二)證據部分:復有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1)所犯法條欄第14行至第18行記載「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為達成冒「宋文賜」之名應訊、避免遭查緝之目的所為,數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部分更正為「被告上開所犯偽造「宋文賜」之署押之行為,因分別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分別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僅論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
(2)補充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90年6月6日羈押折抵刑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3)沒收部分之記載補充:被告偽造如附件2所示(1)至(9)所列偽造之「宋文賜」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