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4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2月24日結婚,約定以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婚後原告雖為被告辦妥來台手續,被告復於92年6月間入境台灣地區,惟被告以時值SARS期間,遭有關單位隔離在姑姑家為由,並未依約前來兩造共同住所與原告共同生活,旋即失去聯絡,音訊全無,經原告多方尋找,均無所獲,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見卷第23頁)。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2月24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卷第5頁、第25頁),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警告逃妻之登報啟事1件(見卷第36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暨其入境申請資料,查悉被告於92年6月12日入境台灣地區後,即滯留台灣地區,未曾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94年3月31日境信凡字第0941015605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1頁),惟被告在台期間並未前往兩造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共同住所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於92年7月18日向其住所所屬轄區派出所查報被告為行方不明人口,亦有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4年5月11日高縣林警刑創字第094006414號函覆中芸派出所陳報單、工作紀錄簿、交辦單足憑(見卷第37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信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然被告於原告為其申辦進入台灣地區之旅行證獲准後,雖入境台灣地區,卻拒絕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存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