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8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品 衽(原名 陳展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品衽 (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5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6年4月至9年10月間定應執行刑,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之罪之犯罪類型、間隔時間、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抗告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需扶養年邁之外祖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尚需繳納貸款及醫療保險等費用,抗告人入監後僅由配偶負擔家中生計,若長期如此家中親人恐陷困境。又抗告人已深切悔悟,定改過向善,而家庭穩定生計及支持,是抗告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寄託,懇請本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促進更生復歸,希望廢棄原裁定,從輕定應執行刑,以利抗告人早日復歸社會,扛起家中生計,以維持家中生計與親情關係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最早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民國112年10月7日,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則在該裁判確定日前所犯,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4月,各罪合併刑度為有期徒刑62年(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超過30年),附表編號1至6曾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且已有酌減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是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抗告人所指恤刑目的,已為原審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審酌,至抗告人所陳家庭因素,尚非定刑時應予審酌事項。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過失致人於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年8月(8次)

有期徒刑6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8日

112年8月8日至112年9月5日(8次)

112年9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1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5、2341、299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5、2341、29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58號

113年度訴字第110號

113年度訴字第1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0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58號

113年度訴字第110號

113年度訴字第110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7日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9日

112年8月下旬至112年10月3日

112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5、2341、299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37、130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10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2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10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2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6日

113年9月27日

113年12月3日

編   號

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0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確定日期

114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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