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上訴人 范祐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7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
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范祐維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如其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中編號3部分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二所載之如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其附表編號1、4至8所示部分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刑,就同附表編號3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另就同附表編號2部分論上訴人以轉讓禁藥罪刑(以上8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詳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示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合於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且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前已有兩次轉讓禁藥犯行,於5年內再犯與罪質相同之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因認本件第一審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業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5至6頁),經核於法無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泛稱:伊所犯轉讓禁藥等罪之前案並未入監執行,且伊就本件轉讓禁藥犯行已坦承在卷,犯後態度良好,尚難以伊前案所犯轉讓禁藥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認與其所犯本件販賣毒品等罪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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