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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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6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叁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高嘉良曾有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⑴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七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任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⑵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二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五號刑事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二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⑶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一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⑷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如⑶、⑷所示之罪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三0三巷八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四三0公克,驗餘淨重0‧一四一0公克),並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嘉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四號卷第四七、四六頁)。且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送交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一四三0公克,驗餘淨重0‧一四一0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九頁)。此外,並有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之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同上偵卷第十四頁至十七頁)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四三0公克,驗餘淨重0‧一四一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⑴於八十九年間,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七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任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⑵於八十九年間,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二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五號刑事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二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⑶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一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⑷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前揭時、地,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時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先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非同時施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一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數罪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四三0公克、驗餘淨重0‧一四一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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