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興賢商行即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9年6月3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Q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興賢商行即甲○○於民國99年3月11日12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與竹義路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與竹義路之交岔路口,原係停在停止線停等紅燈,但停等紅燈約5分鐘仍未轉換成綠燈,異議人見前方車輛已前進,後方車輛則一直按鳴喇叭,異議人始跟著前方車輛行駛通過該路口,顯見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係屬故障,故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興賢商行即甲○○對伊於99年3月11日12時18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與竹義路之交岔路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逕行製單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 王騏峰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參以證人王騏峰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問證人:本件舉
發經過為何?)…當日於12時18分異議人駕駛G5-1021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路口時,該號誌並沒有故障,是正常運作的,當時該路口號誌顯示紅燈之後,異議人前方的車輛約有4、5輛闖紅燈,其中有紅色、灰色騎士駕駛機車闖紅燈,另外也有1部白色自小貨車闖紅燈,當時我都均有連續拍照採證,而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是最後1部闖紅燈的車輛。異議人大約是在號誌轉換為紅燈之後約20至30秒後才闖越該紅燈通過該路口。…(問:異議人於99年3月11日12時18分闖○○○鎮○○○路與竹義路時,你有無聽到異議人之車輛同向後方駕駛人在按喇叭?)沒有。異議人當時是直接闖越紅燈,並沒有停等紅燈後才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證人王騏峰所庭呈之採證光碟1片、採證照片9張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而觀諸證人王騏峰對於舉發過程證述甚為詳盡,並清晰證述重現當時狀況,則其對於當時號誌係正常運作,且在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異議人仍駕車闖越紅燈之違規情節,應無誤認、誤判之虞,且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復無宿怨嫌隙,其自無甘冒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況於99年3月11日,設置在宜蘭縣○○鎮○○○路與竹義路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係正常運作,並未有維修紀錄,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9年8月31日警交字第0991022810號函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號誌、標誌、標線維護檢修工作紀錄簿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益證證人前述係屬真實,其證詞堪以採信。可證異議人於99年3月11日12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與竹義路之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仍以前詞辯稱:伊行經該路口號誌雖係紅燈,然係因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故障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2千7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