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泰山
王祉儒莊俊興邱中信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義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泰山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叁年。
王祉儒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莊俊興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中信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洪泰山、王祉儒、莊俊興、邱中信(下稱洪泰山等4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詎洪泰山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該許可文件,竟基於反覆從事經營廢棄物處理之集合犯意,先後於民國99年11月1日、同年12月1日許,向不知情之地主 劉鑑文 、 劉丁財 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2056、2057地號土地,作為清洗、篩選及堆置用之場區,再各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僱用期間,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前揭犯意聯絡之王祉儒、莊俊興、邱中信等3人(下稱王祉儒等3人),由洪泰山負責在前開承租土地上,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機具、篩選清洗機1座及發電機1具等物品,清洗其於不詳時間,自不詳處所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脫硫渣」,並指示王祉儒等3人各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機具,搬運、堆置清洗前、後之「脫硫渣」,藉以自「脫硫渣」中分離、篩選出鐵金屬,並將該鐵金屬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以牟利,至處理後之「脫硫渣」則堆置在前揭承租土地上,洪泰山等4人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為處理「脫硫渣」之業務。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100年5月26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前往上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具、無線電3台、遙控器3個、鑰匙4支、篩選清洗機1座及發電機1具等物品(前開物品各經責付予洪泰山等4人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3所規範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所列舉具有特別可信性之公務、業務上文書,係指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日常執行公務、業務過程中,紀錄、證明其親身體驗之事實而作成之文書,性質上固屬上開傳聞書面,然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或因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例行性職務過程中,就親身體驗之事實,不間斷、有規律地當場或即時予以記載,具例行性、機械性,正確程度高,且無供日後訴訟上證明用之動機,虛偽可能性小,復以此等過去之事實,重現困難,體驗事實之人於審判外身歷其境當時所製作關於該事實之記載,顯較其事後於審判中到庭作證之內容更為可信,而具相當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乃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故同條第3款所規定同屬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之「其他特信文書」,當係指雖非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但具有上開相同程度可信性之文書而言,是此等文書必其所載內容,係製作者親身體驗之事實,且其正確性、虛偽可能性與不可代替性亦與上開公務、業務上製作者並無二致,始足當之。至就他人關於親身體驗事實之陳述所錄製之書面,因文書內容所載事實,並非錄製者本人之親身體驗,而係間接得自他人之傳聞,自非上開規定所指之特信文書,此等紀錄文書苟非出於我國有調查犯罪證據職權之公務員,而係此等公務員以外之人所為,其可信性顯不如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指紀錄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之筆錄等文書,縱符合各該規定列載之前提,尚且無從直接適用該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尤遑論將之視為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文書,而逕依上開「其他特信文書」之規定,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100年8月24日環警三中刑字第1003000815號書函暨隨函檢附之「高雄市大寮區疑似脫硫渣污染對環境可能之衝擊影響」(見偵卷第174頁至第181頁),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陳述,惟該書面陳述既係針對本案「脫硫渣」之處理是否對環境造成污染乙節所製作,即不合於上揭例行性、機械性及不可代替性原則,復難謂無日後供作訴訟上證明之預期,自非屬特信文書。又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而無同法第159條之
5規定之適用。是以,前開之「高雄市大寮區疑似脫硫渣污染對環境可能之衝擊影響」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副產物資源處理化之網頁資料(見院一卷第36頁)1紙,係辯護人為證明「脫硫渣」非屬廢棄物乙節所提出,屬有利於被告洪泰山等4人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並審酌該資料係張貼在中鋼公司網站,具有公示性,且非中鋼公司為供本案訴訟上證明所製作,應得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30日前往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進行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31頁),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該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揭「高雄市大寮區疑似脫硫渣污染對環境可能之衝擊影響」報告、中鋼公司副產品資源處理化之網頁資料,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當事人表示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49頁、第50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泰山固坦承伊租用前揭土地,並僱用被告王祉儒等3人,伊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機具,與被告王祉儒等3人共同搬運、清洗及堆置「脫硫渣」等情。被告王祉儒等3人亦均坦承渠等受僱於被告洪泰山,並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機具搬運、堆置「脫硫渣」等節。惟被告洪泰山等
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洪泰山等4人皆辯稱:「脫硫渣」係屬中鋼公司之副產品,且可作為資源利用,亦無足有害環境,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云云。另被告王祉儒等3人復亦辯以:渠等受僱於被告洪泰山之時間僅2至3日,且所賺取之報酬應與常情相符,又渠等主觀上就「脫硫渣」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並無認識,渠等與被告洪泰山就上開處理「脫硫渣」之業務間,並無何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泰山分別向不知情之地主劉鑑文、劉丁財承租坐落高
雄市○○區○○段○○○○○號,及2056、2057地號土地,作為清洗、篩選及堆置用之場區乙節,業據被告洪泰山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0頁反面、第111頁正面、第113頁、第141頁),核與地主劉鑑文、劉丁財及證人 劉蔡金個 (即劉丁財之配偶)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陳之內容大致相符(劉鑑文部分,見偵卷第80頁反面、第116頁至第117頁正面、第14
5頁;劉丁財部分,見偵卷第47頁反面、第160頁、第169頁至第170頁;證人劉蔡金個部分,見偵卷第162頁至第16
3頁、第171頁至第172頁),並有地號2050號、2056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分見偵卷第118頁、第161頁)、相關土地租賃契約(分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64頁至第16
7頁)各1份在卷為憑。㈡再查,被告洪泰山各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僱用期間
,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代價,僱用被告王祉儒等3人),由被告洪泰山負責在前揭承租土地上,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機具、篩選清洗機1座及發電機1具等物品,清洗其於不詳時間,自不詳處所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脫硫渣」,並指示被告王祉儒等3人各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機具,搬運、堆置清洗前、後之「脫硫渣」,藉以自「脫硫渣」中分離、篩選出鐵金屬,並將該鐵金屬販售予不詳陳姓成年男子以牟利,至處理後之「脫硫渣」則堆置在前開承租土地上,被告洪泰山等4人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為處理「脫硫渣」之業務,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機具,分別為被告洪泰山、莊俊興、邱中信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洪泰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分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偵卷第110頁反面、第112頁反面至第114頁;第4頁至第6頁、第140頁、第142頁,院一卷第45頁,院二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且被告王祉儒等3人亦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就上情自承在卷(被告王祉儒部分,分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7頁至第10頁、第153頁至第154頁,院一卷第45頁,院二卷第117頁;被告莊俊興部分,分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正面;第7頁至第10頁、第156頁至第157頁,院一卷第45頁,院二卷第117頁;被告邱中信部分,分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偵卷第128頁至第129頁正面;第7頁至第10頁、第150頁至第151頁,院一卷第45頁,院二卷第117頁),核與 曾文財 即威昇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明發 即鴻益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68頁反面、第62頁反面),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5月30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1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見警卷第76頁至第77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見警卷第78頁至第80頁)、車輛掛行切結書(見偵卷第66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見偵卷第67頁)、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見偵卷第79頁)各1份附卷可稽。另觀諸卷附查獲現場與扣押物品照片共62張(分見警卷第81頁至第99頁,偵卷第35頁至第46頁)所示,現場堆置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脫硫渣」,且有清洗、搬運、篩選之痕跡,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具、無線電3台、遙控器3個、鑰匙4支、篩選清洗機1座及發電機1具等物品可佐(上開物品各經責付予被告洪泰山、莊俊興、邱中信保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共3份、南區大型贓物庫沒收物或扣押物受領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責付保管條1份在卷為憑(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機具及鑰匙2支、無線電3台、遙控器3個部分,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1頁,院二卷第54頁;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機具及鑰匙1支部分,見偵卷第235頁至第23
7頁;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機具及鑰匙1支部分,見偵卷第22
4頁至第226頁;篩選清洗機1座、發電機1具部分,見偵卷第58頁至59頁)。次查,被告洪泰山等4人均未取得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此經被告洪泰山等4人均自陳在卷(被告洪泰山部分,分見警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5頁、第111頁反面、第113頁反面,院二卷第115頁;被告王祉儒部分,見警卷第14頁正面;被告莊俊興部分,分見警卷第17頁反面,偵卷第62頁反面;被告邱中信部分,分見警卷第21頁反面,偵卷第69頁反面)。職是,被告洪泰山等4人均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共同在前揭承租土地上,從事「脫硫渣」之清洗、搬運、篩選及堆置等節,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洪泰山等4人雖各辯以前詞。惟查: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2
種,所稱事業廢棄物,包含①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此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煉鋼場屬同條第4項所稱農工礦廠(場),產出之「脫硫渣」屬同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廢棄物,此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明確,有該局100年12月14日高市環局廢字第1000129502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16頁)。復酌以「脫硫渣」為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機構得經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此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6年5月5日以(86)環署廢字第20579號公告揭示,有相關公告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考(見院二卷第75頁),足見「脫硫渣」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經公告後,始得由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機構予以經營。
㈡次按,「脫硫渣」、爐石固有再利用價值,然行為人如將「
脫硫渣」及爐石等物,與建築廢棄物,包括廢木材、廢塑膠、一般垃圾掩埋在一起,未經分類、撿拾,屬一般廢棄物無誤;另「脫硫渣」原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經中鋼公司於88年
6月28日依法登記為公司產品,然是否即可任意購買「脫硫渣」使用,而不受廢棄物管理法規範,須予釐清(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又中鋼公司固於88年間將「脫硫渣」登記為產品,惟若離開該公司後,有為篩選、分類等方式揀選出部分物質其餘廢棄,此種處理方式為廢棄物之回收,仍屬廢棄物。是否為廢棄物與其後續處置方式有關,並非登記為產品即一概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此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明確,有前開函覆內容為佐(見院二卷第16頁)。查被告洪泰山等4人共同將「脫硫渣」進行搬運、清洗,藉以分類、篩選出具有磁性之鐵金屬等節,均如前述,被告洪泰山等4人以分離、篩選之方式共同處理「脫硫渣」,揆諸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並參酌前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內容,堪認「脫硫渣」係屬應受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㈢再者,中鋼、中龍公司固將「脫硫渣」列為產品項目,有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1月20日環署廢字第1010007912號函、中鋼公司副產物資源處理化之網頁資料各1紙在卷可查(分見院二卷第69頁反面,院一卷第36頁),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8年9月27日以(88)環署廢字第0064651號函,函示原屬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如經事業機構依法向工商管理單位登記為公司產品者,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乙節,有相關函文1份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
127頁反面)。然查,被告洪泰山雖曾陳稱「脫硫渣」係從中部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載運過來的云云(見偵卷第53頁),惟其前於警詢、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 陳明 「脫硫渣」係來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乙情(分見警卷第7頁反面,偵卷第5頁、第113頁反面、第114頁正面、第142頁,院二卷第115頁),且卷內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泰山係自中鋼或中龍公司取得「脫硫渣」,是被告洪泰山取得「脫硫渣」之來源為何,已非無疑。又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業已於100年5月9日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明令停止適用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9月27日(88)環署廢字第0064651號函,並於該令文中指明環保單位與工商登記單位應加強橫向聯繫,避免發生廢棄物登記為產品情事,此有卷附前揭令文1紙可查(見院二卷第131頁),足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肯認事業廢棄物縱經登記為公司產品後,尚非謂一概不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此外,依前開卷附中鋼公司副產物資源處理化之網頁資料內容所示,中鋼公司係致力於製程副產物「減量」之工作推動乙節,足見「脫硫渣」係屬中鋼公司所欲減少產出之副產物,核與一般市面流通之銷售產品並非等同,自難遽認「脫硫渣」經中鋼、中龍公司登記為公司產品後,即得將其效力無限擴及至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甚或私人。況且,中鋼、中龍公司均為具有相當規模之法人,其機具、設備、廠房及相關副產物之處理、回收等流程,均有其專業性,一般常人或民間業者尚難與渠等相提並論,是以,衡諸情理,中鋼、中龍公司所得依法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自非得執以逕謂其他業者或民眾均亦可進行處理,否則無異架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申請核發制度,亦顯悖於我國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本旨。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雖另指明產品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轄等語,有該署101年1月20日環署廢字第1010007912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69頁反面),惟依該份函文之前後語意以觀,所稱之「產品」應僅係以中鋼、中龍公司作為指涉對象,尚未及於其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私人,自無從據以採為有利於被告洪泰山等4人之認定。是被告洪泰山等4人及辯護意旨辯稱中鋼、中龍公司將「脫硫渣」列為副產品,故「脫硫渣」並非廢棄物,不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云云,實無足採。
㈣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
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脫硫渣」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之再利用種類,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2月14日高市環局廢字第1000129502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1月20日環署廢字第1010007912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分見院二卷第17頁、第69頁正面),且一般事業廢棄物「脫硫渣」之再利用及管理方式,亦於89年12月12日即已停止適用,有相關環保法規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佐(見院二卷第76頁),故「脫硫渣」自無從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再利用。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脫硫渣」既未經主管機關定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而應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甚明,此不因「脫硫渣」實際上是否可回收利用、是否屬鹼性、是否可改良土壤、是否可鋪設作為臨時道路等情而有異,是以,被告洪泰山等4人縱將「脫硫渣」兼作其他用途,仍無礙於被告洪泰山等4人在前揭承租土地上確有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脫硫渣」事實之認定。另事業廢棄物原區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本院係認定「脫硫渣」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均如前述,故「脫硫渣」是否足以有害環境,自無從動搖本院之上開認定。從而,被告洪泰山等4人及辯護意旨辯以:「脫硫渣」可作為資源利用,亦無足有害環境,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云云,均無可採。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686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洪泰山明知自身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領有廢棄物之處理許可文件,且前於94年間,即因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而遭受檢警調查,是被告洪泰山對於處理廢棄物需領有許可文件乙節,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洪泰山為求牟利,竟擅自於100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之期間內,在前揭承租土地上從事「脫硫渣」之處理,主觀上顯係基於未經許可,反覆從事經營廢棄物處理之集合犯意,堪以認定。再者,被告王祉儒等3人,均受僱於被告洪泰山,各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機具共同與被告洪泰山從事「脫硫渣」之處理,應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本案現場之範圍及面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後,其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5月30日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46頁),其規模之大,應屬客觀上普通常人皆能一望即知,況被告王祉儒、莊俊興,亦均 陳明渠 等經由被告洪泰山之告知,知悉現場物品為「脫硫渣」乙節(被告王祉儒部分,見警卷第13頁反面;被告莊俊興部分,見警卷第17頁反面),而被告邱中信與被告王祉儒、莊俊興均受僱於被告洪泰山,同在現場工作,就現場物品為「脫硫渣」乙情,亦難稱毫無知悉。是被告王祉儒等3人就「脫硫渣」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一情事自難空稱不知。惟被告王祉儒等3人為求取得報酬,竟與被告洪泰山共同從事「脫硫渣」之處理,雖係基於幫助被告洪泰山從事經營一般事業廢棄物「脫硫渣」處理之犯意,但渠等所參與者為未經許可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脫硫渣」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與被告王祉儒等3人受僱於被告洪泰山之期間長短為何、報酬是否與常情相當,均屬無涉。是被告王祉儒等3人及辯護意旨辯稱:渠等主觀上就「脫硫渣」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認識,渠等與被告洪泰山就上開處理「脫硫渣」之業務間,並無何犯意聯絡云云,均無可採。
三、末按,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再生資源無法再使用、再生利用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又依廢棄物清理法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且屬本法公告之再生資源者,其回收、貯存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20條分別規範明確。查「脫硫渣」非屬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5條第1項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再使用再生資源項目,亦非屬依同條第5項規定向環保署申請核准之再使用再生資源項目,此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明確,有上揭該局100年12月14日高市環局廢字第1000129502號函1份可據(見院二卷第16頁反面),是本案應無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洪泰山等4人所辯上情,無非犯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泰山等4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6條處罰之行為態樣為: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而依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
2條可知「貯存」、「清除」、「處理」,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依此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查「脫硫渣」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又被告洪泰山等4人均明知渠等未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在前揭土地上以搬運、清洗、篩選之物理方法,改變「脫硫渣」原有之物理狀態,將其中之鐵金屬分離、篩選出來,均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就「脫硫渣」進行中間處理之行為,核與前開設施標準第2條第3項規範之「處理」行為相當。是以,核被告洪泰山等4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洪泰山等4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如前述。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第107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洪泰山等4人自100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查獲時止,主觀上基於概括之集合犯意聯絡,客觀上則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共同持續地實施單一犯罪計畫下之未經許可處理「脫硫渣」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自始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乃執行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本質所當然,揆諸前揭說明,在行為概念上,縱被告洪泰山等4人有多次舉措,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洪泰山等4人均明知渠等未領有處理廢棄物許可證,竟自100年5月24日起迄至同年月26日查獲時止,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脫硫渣」之處理工作,危害廢棄物之管理制度,且處理之「脫硫渣」數量龐大,顯然影響土地之環境衛生,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洪泰山等4人,均未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被告洪泰山等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份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6頁至第12頁), 素行 尚稱良好,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再被告洪泰山僱用被告王祉儒等3人共同犯本案犯行,被告洪泰山所涉犯罪情節重於被告王祉儒等3人,又被告洪泰山等4人之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高中畢業及高職畢業,此經被告洪泰山等4人陳明在卷(見院二卷第115頁), 復渠 等各以駕駛挖土機、貨車為業,並兼 衡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就被告洪泰山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王祉儒等3人部分均求處有期徒刑2年,參諸被告洪泰山等4人上述犯罪情節,均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再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而物之沒收與否,審判法院固得自由裁量,但財產權乃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自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故對於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允宜沒收,即應本於立法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受比例原則之支配,而審慎決定。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機具,係被告洪泰山向 陳宏明 所承租,屬陳宏明所有,此經被告洪泰山及陳宏明一致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正面、第112頁正面、第125頁),並有相關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聲他字第1534號卷第
3頁),自不得予以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機具,雖分別為被告洪泰山、莊俊興、邱中信所有,且皆係供渠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被告洪泰山、莊俊興、邱中信以各該機具犯本案之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且挖土機、貨車之價格非低,復分別為被告洪泰山、莊俊興、邱中信營生所用之工具等情,衡諸比例原則,認均以不予宣告沒收為宜。又扣案之鑰匙4支各係供發動前開機具所必備之物品,自亦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無線電3台、遙控器3個、篩選清洗機1座及發電機1具等物品(均業據檢察官責付被告洪泰山保管),卷內查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洪泰山等
4人所有,且與本案尚無何等直接關連,亦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法定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範明確。本院就被告洪泰山部分,宣告有期徒刑3年,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另參酌被告洪泰山等4人,為牟不法利得,竟未經許可,擅自在他人土地上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量、規模均甚為龐大,不僅造成一般事業廢棄物充斥現場,影響環境衛生,甚且有危害當地居民健康之虞,對土地之永續經營及利用,或已造成難以估計及回復之損害,犯罪惡性及情節均屬重大,所為犯罪,顯非屬一時失慮不慎誤觸法網之偶發犯罪,復被告洪泰山雖於偵訊時一度坦認犯罪(見偵卷第6頁),被告王祉儒等3人亦均於偵訊時自承有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脫硫渣」,且被告王祉儒並陳稱伊知道錯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洪泰山等4人均矢口否認犯行,亦皆無表明有何悔改之意,難認渠等已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代價(新臺幣)│僱用期間│駕駛機具│├──┼───┼───────┼──────┼────────────────┤│一│洪泰山│││挖土機(型號:MITSUBISHI120型)│├──┼───┼───────┼──────┼────────────────┤│二│王祉儒│每日2,000元│100.05.24至│挖土機(型號:KOMATSU200型)│││││100.05.26││├──┼───┼───────┼──────┼────────────────┤│三│莊俊興│每日8,000元│100.05.25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車)│100.05.26│(靠行在鴻益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四│邱中信│每日6,000元│100.05.25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車││││(含車)│100.05.26│(靠行在威昇貨運有限公司)│└──┴───┴───────┴──────┴────────────────┘附表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5月30日履勘筆
錄)時間:100年5月30日10時52分地點:高雄市○○區○○段○○○○○號履勘標的:洪泰山經營之非法廢棄物(脫硫渣)處理場及堆置場履勘情形:
一、廢棄物處理場場地總面積:長64.5公尺X寬29.4公尺=1896.3平方公尺
二、處理場內,處理前之廢棄物「脫硫渣」有3堆㈠21.6公尺X8.9公尺X1.7公尺326.808立方公尺㈡5公尺X6.8公尺X2公尺=68立方公尺㈢17.6公尺X4.8公尺X高13.5公尺=1140.48立方公尺
三、廢棄物堆置場場地總面積:長56.5公尺X寬51.3公尺公尺=2898.45平方公尺
四、堆置場內,處理後之廢棄物:長48.3公尺X寬36.2公尺X高1.7公尺=2972.382立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