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明知漁民之投保薪資應依實際魚貨交易所得,按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復明知1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竟為取得較高之老年給付,與代辦人 邱文華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乙○○於調高其月投保薪資前1年及後3年均無實際搭乘德維33號漁船出海從事漁撈活動,且代辦人邱文華所取得不詳姓名檢量員業務上製作之德維33號漁船91年1月、2月、3月、4月及6月之魚貨交易證明單係虛偽不實,仍由代辦人邱文華將該不實之魚貨交易證明單附於乙○○調高月投保薪資申請書後,而於91年6月10日持交蘇澳區漁會職員彙整轉呈勞工保險局申請調高乙○○之月投保薪資至新台幣(下同)4萬2,000元,致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調高,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關於老年給付核發之正確性。嗣乙○○於94年12月1日退保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開投保薪資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一次給付,致該局承辦人員因上開錯誤之月投保薪資資料,因而陷於錯誤,於94年12月7日給付乙○○老年一次給付180萬6,000元,乙○○因此詐得109萬6,500元之溢領金額。
㈡甲○○明知漁民之投保薪資應依實際魚貨交易所得,按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復明知1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竟為取得較高之老年給付,與代辦人 陳彥良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甲○○於調高其月投保薪資前1年及後3年均無實際搭乘金福漁66號漁船出海從事漁撈活動,且代辦人陳彥良所取得不詳姓名檢量員業務上製作之金福漁66號漁船92年1月至6月之魚貨交易證明單係虛偽不實,仍由代辦人陳彥良將該不實之魚貨交易證明單附於甲○○調高月投保薪資申請書後,而於92年8月15日持交蘇澳區漁會職員彙整轉呈勞工保險局申請調高甲○○之月投保薪資至新台幣4萬2,000元,致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調高,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關於老年給付核發之正確性。嗣甲○○於95年10月11日退保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開投保薪資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一次給付,致該局承辦人員因上開錯誤之月投保薪資,因而陷於錯誤,於95年10月18日給付甲○○老年一次給付189萬元,甲○○因此詐得114萬7,500元之溢領金額。
二、證據:㈠被告乙○○、甲○○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德維33號漁船蘇澳區漁會所屬漁船魚貨交易證明單、乙○○
簽立調高月投保薪資申請書、乙○○船員證、德維33號漁船船員姓名表、乙○○簽立之切結書、德維33號漁船船主簽立之證明書。
㈢金福漁66號漁船蘇澳區漁會所屬漁船魚貨交易證明單、甲○
○簽立調高月投保薪資申請書、甲○○船員證、金福漁66號漁船船員姓名表、甲○○簽立之切結書、金福漁66號漁船船主簽立之證明書。
㈣勞工保險局99年7月30日保承職字第09910292110號函、99年9月28日保給老字第09910214160號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定有罰金刑,而罰
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縱使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邱文華及被告甲○○與陳彥良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等前開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而不予減刑之情形,均依該條例減刑之,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已將溢領之保險金109萬6,500元全數歸還,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