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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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所為99年度簡字第3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甲○○實施毆打、辱罵等行為,而為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6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不得對於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則為一年。而乙○○於收受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違反前揭保護令,對於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已於98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嗣甲○○聲請延長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98年5月20日以98年度家護聲字第4號裁定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自98年5月25日期滿後再延長一年,仍令乙○○不得對於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豈料乙○○於收受本院98年度家護聲字第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竟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3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3樓住處內,以「幹你娘」之粗鄙三字經穢語辱罵騷擾甲○○,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對於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嗣經甲○○報警處理後,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檢察官均已同意採用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二審卷第20、34至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99年3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3樓住處內,被告違反保護令,以『幹你娘』辱罵騷擾伊」之情節(見警卷第2至4頁);證人即被告之女 陳娟平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9年3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3樓住處內,父親(即乙○○)與母親(即甲○○)發生爭吵,父親好像有用台語髒話來罵母親。」之情節(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均相符合,並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本院98年度家護聲字第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配偶」家庭成員。而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另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行為(參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故核被告乙○○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以粗鄙之三字經穢語辱罵騷擾甲○○,對於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即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雖同時違反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即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禁止騷擾行為之保護令,惟因其係基於同一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而為,且所違反者為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則被告所犯乃屬單純一罪,即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原審因而依證人甲○○、陳娟平之證詞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犯行明確,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伊無力繳納罰金,希望能減輕刑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刑之量定,係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情形,原審業已敘明係於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又再違犯本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素行顯然不良,及其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裁定,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漠視法紀,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方酌情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刑,本院認為原審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其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被告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指出原審之量刑有何失出之處,其僅憑己意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難認為有理由。又被告於犯罪後,雖已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且告訴人甲○○亦到庭陳明不願再予追究,且表示希望法院給與被告自新機會,希望不要讓被告繳納罰金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甫因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對於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致遭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刑,並於98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豈料被告並未記取教訓,猶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如無物,目無法紀,毫無法治觀念,恣意對於配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其惡性非輕,是依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前開原審宣告之刑應予執行,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冀能矯治被告,使被告能知所警惕,能盡心維持家庭和諧關係。至於被告表明其經濟能力不佳,無力易科繳納罰金云云,倘若真係如此,於本案確定後,被告尚得檢具相關資料,依據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若執行檢察官准許,被告自得免易科繳納罰金,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育彰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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