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容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3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容瑞於民國113年9月4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必勝路口,欲右轉必勝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王淑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右後方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近端尺骨及橈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容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淑麗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