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58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彰山
董志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彰山(下稱被告林彰山)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被告兼告訴人董志龍(下稱被告董志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巷弄內,影響其倒車進入車庫之動線,而心生不滿,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林彰山、董志龍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林彰山徒手掐住被告董志龍之脖子及毆打被告董志龍之頭部,被告董志龍亦出手毆打被告林彰山之頭部、胸口及四肢,雙方進而互相拉扯。被告董志龍之祖母即告訴人 董林素霞 見狀上前勸阻時,被告林彰山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董林素霞頭部。致被告林彰山受有頭部外傷、臉挫擦傷、胸挫傷、右手左腳挫傷之傷害,被告董志龍受有頭部外傷及左眼皮擦傷及左耳挫傷、頸部及右上肢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董林素霞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腫脹及臉部挫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互相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3紙、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