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遵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遵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以穢語侮辱,復對員警施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對公權力執行產生危害非輕,並造成執勤員警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嗣又改口否認之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