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51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或補充如下:
1.被告甲○○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93年度易字第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2.被告乙○○前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處有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92號判決處有期徒3月、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復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
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3.被告甲○○、乙○○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9月
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2人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均因甫出獄,以撿拾廢鐵維生,一時貪念,共同竊取建築工地廢鋼筋,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自非可取,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酌其等竊取財物之價值,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暨其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