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群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群芳於民國101年1月2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潭頂里半天筍檳榔攤飲用1杯半之高梁酒,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行駛於市區道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沿臺南市新市區潭頂里南177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臨近國道三號涵洞附近路段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擦撞路緣石而人車倒地,林群芳因此摔入路旁水溝受傷昏迷,經警到場處理將林群芳送奇美醫院急救,對其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0.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林群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可以安全駕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承,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頁),堪信被告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又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綦詳。查被告經警送醫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0.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更何況本件被告係因騎車直行於上開路段時自撞路緣石而受傷倒地,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存卷可憑(見警卷第9、10、14至19頁),依經驗法則,控制力正常之人,騎乘機車在上開道路直行,當能持續直行不偏移,惟被告騎乘機車在上開道路直行竟向右偏移撞及路緣石因而人車倒地,依此客觀情況判斷,可知被告當時之控制力明顯不及於一般人,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控制力減退、反應速度變慢,因此騎車撞及路緣石,是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且因而導致己身受傷,行為殊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尚初犯(被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016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公共危險案件係犯肇事逃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所誤載),兼衡被告本件之酒測值及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