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06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壹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二人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間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
等二人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28日)前,全數繳清
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
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
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等二人迄95年2月尚
積欠原告205,240元(含消費款125,928元、預借現金65,127
元、已到期日之利息11,185元及違約金3,000元)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
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