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乙○○即 黃詩媛 相對人甲○○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17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362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簽發本件本票2紙,惟並非基於借貸關係而簽發,而係相對人強迫抗告人於本票上簽名蓋手印。相對人曾答應返還本票予抗告人,卻遲未返還。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審未察而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票2紙可證。因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述之情形,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相對人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慧貞法官謝慧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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