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193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為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新鮮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計新臺幣128萬2,639元(含滯納金及截至民國108年8月27日止之滯納利息),且愛新鮮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08年4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8360585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愛新鮮公司之章程中並無清算人之規定,亦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本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以董事 葉茂清 、 葉茂盛 為清算人,然葉茂清已於106年12月24日死亡,葉茂盛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前雖經選派 姚德彰 為愛新鮮公司之清算人,惟嗣後依姚德彰之聲請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故愛新鮮公司現無清算人,致相對人欠繳稅捐之行政執行程序無從辦理。是為維護國家稅收之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又因聲請人為職司稅務稽徵之公務機關,基於法定預算及行政職權,並無擔任清算人踐行清算程序之可能,故勿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建議選派聲請人所提供願任名冊中之專業會計師或律師為愛新鮮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愛新鮮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於108年9月2日以
108年度司字第176號裁定選派 葉盛茂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愛新鮮公司現既已有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則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即無必要,故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