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5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俊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俊鈞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仍未改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
3月8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竹南火車站旁,以持自備鑰匙(已丟棄)插入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 林杉能 所使用(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警於101年3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對陳俊鈞盤查時,向警自首前揭犯行,並帶同警方至苗栗縣○○鎮○○路○○○○○號(如興股份有限公司)前起獲該機車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