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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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蔡勝豐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95年
3月30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所為處分(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1月1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交通主管機關所為裁罰聲明異議者,應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如逾期提出,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且已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勝豐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苗栗監理站於95年3月30日處以罰鍰新臺幣57,000元,吊扣駕照1年。處罰裁決書經郵務機關於95年4月10日,送達於異議人當時之住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改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桃園14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分,一份黏貼於上開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本件係於95年4月10日合法送達,是異議人至遲應自送達翌日起20日內即同年月30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卻遲至101年8月6日始具狀向苗栗監理站聲明異議,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點顯然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20日,縱加計在途期間2日亦不改其逾期結果,當屬逾期聲明異議無疑。以上各節有本院查詢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案裁決書、苗栗監理站之送達證書影本及本件聲明異議狀上苗栗監理站簽註之收狀日期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