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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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18、34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文進犯下列3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⑴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電線剪、手電筒各1支均沒收。
⑵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⑶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文進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8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仍未改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⑴101年3月1日凌晨0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電
線剪1把,翻越作為安全設備之圍牆進入苗栗縣苗栗市清華里紫園82號有人居住之中油宿舍內,以電線剪竊取該處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22MM風雨線電纜線3條(6.8公斤),中油公司所有之紅白色22MM風雨線電纜線2捆(重13.8公斤)及黑紅色電線3捆(重8.6公斤)得手,並將該竊得電線放置自備之麻布袋中,並搬運至該處圍牆旁邊。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員警 陳文能 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該處,發現張文進形跡可疑當場盤查查獲,並扣得電線剪、手電筒各1支及張文進竊得之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22MM風雨線電纜線3條(重約6.8公斤),中油公司所有之紅白色38MM風雨線電纜線6條(共重約13.8公斤)及黑紅白色1.6MM電線3捆(共重約8.6公斤)。
⑵100年6月10日至13日間某日白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虎頭鉗1支(已丟棄),至苗栗縣○○鎮○○里○○路○○○號鍾開淵經營之台安玻璃廢棄廠房,見該處窗戶未關,以身體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該處,復以攜帶之虎頭鉗竊取該工廠內電線得手(重約2.8公斤)。
⑶100年11月23日凌晨1至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虎頭鉗1支,至苗栗縣○○鄉○○村○鄰○○○號○道北側之台灣大哥大造橋隧道82基地台,先利用虎頭鉗破壞該處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後,踰越鐵絲網進入該基地台內,利用攜帶之虎頭鉗
1支(已丟棄)竊取該基地台內數量不詳之電線一批得手(本罪合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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