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695號原告 黃清鏡
號被告 劉世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又原告起訴聲明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3筆土地,於84年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南地所字第6090號收件,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系爭3筆土地共同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而系爭3筆土地價額依附表一所示合計為5,623,800元。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應核定為5,000,000元。至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3筆土地,於84年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頭地所字第5405號收件,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系爭3筆土地擔保之債權額為5,000,000元,而系爭3筆土地價額依附表二所示為1,974,0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規定,應核定為1,974,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首開規定,應合併計算核定為6,974,000元(計算式:5,000,000元+1,974,000元=6,97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1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之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公告現值│面積│原告│土地價額│││(苗栗縣後龍鎮)││(元/㎡)│(㎡)│應有部分││├──┼──────────┼─────┼─────┼───┼────┼──────┤│1│苗栗縣○○鄉○○○段│401-1│280│599│1/1│167,720元│├──┼──────────┼─────┼─────┼───┼────┼──────┤│2│苗栗縣○○鄉○○○段│398│280│436│1/1│122,080元│├──┼──────────┼─────┼─────┼───┼────┼──────┤│3│苗栗縣○○鄉○○○段│899│280│19,050│1/1│5,334,000元│├──┼──────────┴─────┴─────┴───┴────┼──────┤│合計││5,623,800元│└──┴───────────────────────────────┴──────┘附表二: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公告現值│面積│原告│土地價額│││(苗栗縣後龍鎮)││(元/㎡)│(㎡)│應有部分││├──┼──────────┼─────┼─────┼───┼────┼──────┤│1│苗栗縣○○鄉○○○段│273-19│560│1,651│1/1│924,560元│├──┼──────────┼─────┼─────┼───┼────┼──────┤│2│苗栗縣○○鄉○○○段│277-2│560│399│1/1│223,440元│├──┼──────────┼─────┼─────┼───┼────┼──────┤│3│苗栗縣○○鄉○○○段│628-1│560│1,475│1/1│826,000元│├──┼──────────┴─────┴─────┴───┴────┼──────┤│合計││1,97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