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戊○○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胘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各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伍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丁○○、戊○○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份,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
12GAUGE制式霰彈伍顆均沒收。事實
一、丁○○、戊○○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槍枝;而霰彈則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管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二人竟為獵捕野生動物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土造長槍及霰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建國市場附近之跳蚤市場處,合資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可擊發適用霰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七顆、非制式霰彈十一顆與制式或非制式不明之霰彈一顆而共同持有之(其原購買制式霰彈七顆、非制式霰彈十三顆與制式或非制式不明之霰彈三顆,惟於非制式霰彈中有二顆經鑑定試射確定無殺傷力,又制式或非制式不明之霰彈中,有二顆經丁○○嗣後射擊無法擊發而均不具殺傷力,詳後述之)。
二、其二人另均明知臺灣長鬃山羊(學名:Capricorn
isswinhoei,以下簡稱為長鬃山羊)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為農委會)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農林務字第0910030783號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圖鑑列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示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且長鬃山羊之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之許可,不得獵捕、宰殺,竟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之目的,亦未經農委會許可,因欲食用肉類又為省錢之經濟所需,即共同基於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分持上揭土造長槍各一枝與霰彈二十三顆,在南投縣信義鄉望鄉村阿里不動大峽谷山區搜尋長鬃山羊。嗣發現長鬃山羊後,即由丁○○使用其所持之土造長槍先試射二顆制式或非制式不明之霰彈,然均無法擊發,後始順利擊發第三顆制式或非制式不明之霰彈而射殺所發現之長鬃山羊一頭,二人即以此方式共同獵捕、宰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後二人共同將長鬃山羊死體予以去除羊毛,再以柴刀劈成兩半以利於搬運,而二人各持有之土造長槍則均就地藏放,嗣二人分別搬運長鬃山羊死體各半離開,再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搭載戊○○下山。嗣於翌日(即二十三日)八時五十五分許,警方據檢舉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前攔查,透過車窗在丁○○所駕車輛上發現上述長鬃山羊死體,並查獲霰彈20顆(含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7顆、非制式霰彈1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2顆),嗣警員詢問丁○○、戊○○槍枝在哪裡,其等2人再一起帶同警方前往阿里不動大峽谷山區,取出上開藏放之土造長槍二枝,而長鬃山羊死體部分則由警交由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林務保育科人員 林瑞清 代保管。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丁○○、戊○○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
對於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除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就他方涉案情節之供證內容,亦可做為其等各自自白之佐證(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第五○頁至第五一頁)外,並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扣案長槍二枝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即
該局鑑識課警務員 曾春橋 檢視結果,認為均大部結構完整、槍管暢通且具有擊發機構,並可發揮功能,經初步檢視結果,俱屬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一份與初步檢視照片共十一幀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八頁)。
⒉嗣扣案長槍二枝暨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如下:
①送鑑長槍二枝鑑定情形為:
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者認係土造長槍,
由具擊發機構之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者認係土造長槍,
由具擊發機構之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錘無法固定於待擊發位置,惟仍可以手動拉放擊錘方式,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子彈二十顆,鑑定情形如下:
⑴其中十三顆認均係非制式霰彈,由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四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⑵另七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上述有該局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980014529號鑑驗書一份(附槍彈照片共十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六頁)。
⒊嗣原審將上述未經實際試射之非制式霰彈九顆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際試射鑑定有無殺傷力後,該局再以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刑鑑字第0980059634號函函覆原審表示略以:送鑑未試射非制式霰彈九顆均試射後,其中七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餘二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則綜合上述鑑定內容,可知除扣案二枝土造長槍均具殺傷力外,扣案之二十顆霰彈中,制式霰彈為七顆,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雖尚有五顆未經試射,然依制式霰彈係具高度精密工業水準之兵工廠所製造,品質穩定,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可確定該批制式霰彈尚無受潮等影響殺傷力之特殊情形,堪認扣案之七顆制式霰彈全體均應具有殺傷力;至於非制式霰彈十三顆均經試射完畢後,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者為十一顆,不能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者為二顆。又被告丁○○供述其共擊發三顆制式或非制式不明之霰彈三顆射擊本案之長鬃山羊,前二發無法擊發,第三發則可擊發並擊斃該長鬃山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九頁),依此該三顆制式或非制式不明之霰彈中,二顆不具殺傷力,另一顆則具殺傷力乙節,應可認定。
⒋此外並有扣案之上述土造長槍二枝與霰彈可資佐證。綜此被告二人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部分:
⒈扣案山羊一隻經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林務保育科人員林瑞清鑑
定結果,確定為長鬃山羊無誤(參見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二一頁),又長鬃山羊經農委會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農林字第0910030783號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圖鑑列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示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乙節,則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一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8頁至第89頁)。
⒉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三頁)
,並扣得被告二人所有,用以非法獵捕、宰殺長鬃山羊之土造長槍二枝、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七顆與非制式霰彈十一顆可資佐證。又扣案長鬃山羊死體,嗣交由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林務保育科人員林瑞清代為保管乙節,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見同卷第二二頁)。
⒊長鬃山羊之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
農委會之許可,不得獵捕、宰殺,詎被告二人竟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之目的,亦未經農委會許可,而基於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犯意予以獵捕、宰殺未逾環境容許量之長鬃山羊,其等此部分犯行亦已堪認定。
㈣被告二人上述等犯行既俱堪認定,即應各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本件扣案之二枝土造長槍經鑑定後認均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已如前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而扣案霰彈中,含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七顆與非制式霰彈十一顆,另未扣案之一顆制式或非制式不明霰彈,既經被告於打獵時成功擊發並擊斃長鬃山羊,顯亦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均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示之子彈。被告二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土造長槍與霰彈,核其等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若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參照),則被告二人固共同持有土造長槍二枝、制式霰彈七顆、非制式霰彈十一顆及制式或非制式不明之霰彈一顆,依上所述,俱僅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罪與持有子彈一罪。
⒉被告二人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⒊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共同持有上揭槍、彈,俱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二人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農委會之許可而以其等持有之土造長槍(即獵槍)獵捕、宰殺未逾環境容許量之長鬃山羊一頭,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起訴書就此僅列「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尚有誤解。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惟若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二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二人之行為雖均同時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揆諸上述,各仍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所犯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就上述㈠、㈡所示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且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原審以被告等2人未經許可,共同持有槍彈,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本案係警員發現動物屍體上有彈痕,在車上查獲子彈,詢問被告等槍枝何在,被告等始帶警員至藏匿地點取出槍枝等情,業據證人警員甲○○、乙○○於本院結證屬實,是警員已知悉被告等持有槍彈,被告等雖帶警員至藏槍地點取出槍枝,仍不合自首要件,原審誤認被告等所犯共同持有槍彈罪係自首,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持有槍彈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以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土造長槍二枝及未經試射然顯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五顆均屬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其餘具殺傷力制式霰彈二顆、非制式霰彈十一顆本雖亦屬違禁物,然經鑑定時試射擊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丸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堪認均不具殺傷力,核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非制式霰彈二顆,並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二人使用於射擊獵捕、宰殺本件長鬃山羊之非制式霰彈三顆中,其中二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其餘一顆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丸及彈殼,業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亦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同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原審以被告等犯野生動物保護法罪證明確,適用野生動物保護法第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條前段、第條、第條第1項第1款、第條第3項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以有期徒刑7月,共同持有之扣案之槍彈均予宣告沒收,又以扣案之長鬃山羊死體不為沒收之諭知,俾主管機關得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沒入並公開典藏或銷毀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未具任何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駁回部份與撤銷改判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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