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甲○○於民國97年1月因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9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另於98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28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幫助詐欺紀錄,仍不知警惕,提供電話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新臺幣37萬元金額非小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人際間互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又取得對價為3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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