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8年度簡字第493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將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致原告受詐騙
集團施用詐術,於民國98年3月24日接到詐騙集團電話告知網路交易付款設定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遂依指示匯款29,989元、30,000元、30,000元、29,000元、11,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上開詐騙行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428號及本院98年度簡字第4933號刑事判決可佐。被告雖為詐騙集團之幫助犯,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30,000元。另原告從事教職,遭被告詐騙時正逢新婚之際且加上房貸龐大壓力,卻遭詐騙損失苦心積蓄存款,事發後又遭雙親、妻子責難,職場內亦難以啟齒此種遭遇,原告身心煎熬自不待言,被告迄未尋求和解或表達歉意,另依民法第195條請求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以刑事訴訟仍然繫屬為前提。適用簡易程式之案件,雖不經言詞辯論,但依前述說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遲仍應於宣判前為之。
二、經查,本院98年度簡字第4933號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宣判,原告遲至99年1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宣判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