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74號、第2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5年度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⑴98年3月24日19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巷○○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未取下,乃啟動電門將之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⑵於98年3月29日5時許,利用其居住在雇主丙○○住處即南投縣○○鎮○○里○○路○○號5樓之2之機會,徒手竊取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大清銀條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450,000元),得手後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男子變賣,得款2,000元。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失竊之機車1部(含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之指訴。
㈢南投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㈣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丙○○住宅遭竊損失一欄表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5年10月
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端,不思依正途獲取財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菲,惟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表:
┌──┬────────────┬────┬──────┐│編號│損失物品│損失數量│損失金額│││││(新臺幣)│├──┼────────────┼────┼──────┤│1│大清銀條│2條│50,000元│├──┼────────────┼────┼──────┤│2│古代元寶│3錠│90,000元│├──┼────────────┼────┼──────┤│3│古代玉佩│20片││├──┼────────────┼────┼──────┤│4│日本龍銀(假)│50枚│5,000元│├──┼────────────┼────┼──────┤│5│大陸古代紙幣│400張││├──┼────────────┼────┼──────┤│6│臺灣紀念幣(含紙幣)│400枚│153,500元│├──┼────────────┼────┼──────┤│7│臺灣玉石│100枚│100,000元│├──┼────────────┼────┼──────┤│8│油杉紅花瓶│1個│1,500元│├──┼────────────┼────┼──────┤│9│紀念性印章│3枚││├──┼────────────┼────┼──────┤│10│紀念郵票│400張│50,000元│└──┴────────────┴────┴──────┘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