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並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另參照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