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40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4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399號、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28號。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1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
4號刑事裁定移送合併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威銘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楊 李玉鳳蔡淑珍 支付損害賠償。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威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仁」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7年11月中旬某日,由綽號「仁」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陳威銘對於該集團係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乙節並無認識,詳後述)撥打電話予 楊李玉鳳 ,佯稱楊李玉鳳涉及詐騙集團案件,正在接受調查,此後接續以自稱科長、王檢察官名義去電聯絡楊李玉鳳。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以王檢察官名義再次去電聯絡楊李玉鳳,聲稱因為怕楊李玉鳳脫產,因此要監管楊李玉鳳之財產,並稱會派專員來取。楊李玉鳳因而陷於錯誤,於是(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台北富邦銀行○○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繼於同(2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台北○○郵局提領10萬元,並依指示於同(22)日下午12時45分許,在其住處樓下將前開提領計30萬元交付給自稱專員的陳威銘得手後離去。陳威銘再前往新竹縣○○漁港,將前揭款項交付予綽號「仁」之人,而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陳威銘事後並取得6,000元之報酬。
二、陳威銘與綽號「仁」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於107年11月28日下午12時37分許,由綽號「仁」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陳威銘對於該集團係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乙節並無認識,詳後述)撥打電話予蔡淑珍,佯稱蔡淑珍兒子 吳維德 幫友人作保,積欠地下錢莊90幾萬元,同時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模仿吳維德聲音稱:「頭被打破」,蔡淑珍因此陷於錯誤,持提領款項加上原有現金計7萬5,000元,依約前去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臺南市○○農會」,並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紅包內,連同裝有蔡淑珍配偶存摺、印章之鐵盒一同裝入袋內,放置在「臺南市○○農會」外所停放運鈔車左後輪處。適農會行員 蔣建平 查覺可疑,並聽聞蔡淑珍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且發現接獲綽號「仁」之人指示至該農會欲拿取蔡淑珍上開款項之陳威銘在附近徘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陳威銘,並在陳威銘身上扣得陳威銘所有,用以聯絡綽號「仁」之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各含
SIM卡1枚),以致未遂。
三、案經蔡淑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楊李玉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合併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威銘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6-48、7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1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9-16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2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5-4
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8頁、本院108年金上訴字第9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87頁),復有如下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被害人楊李玉鳳於警詢(偵卷一第19-24頁)之證詞
。證人即被害人蔡淑珍於警詢、偵查(警卷第1-3頁、偵卷二第57-58頁)、證人即臺南市○○農會行員蔣建平於警詢(警卷第5-7頁、偵卷二第58-59頁)之證詞。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楊李玉鳳詐欺案偵察
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偵卷一第47-75頁)、楊李玉鳳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偵卷一第95-97頁)、台北○○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偵卷一第99-10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9-23頁)、臺南市○○農會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25-28頁)、被告照片4張、現場手機翻拍照片12張(警卷第29-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張、107年11月28日新竹往臺南高鐵票1張(警卷第36-38頁)等附卷可稽。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一】、詐欺取財未遂【事實欄二】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為綽號「仁」之人擔任車手工作,自被害人楊李玉鳳處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事實欄一】,再將犯罪所得款項轉交上手,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其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㈠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㈡被告與綽號「仁」之人間,就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含洗錢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所犯前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及取得財物即遭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涉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我聯絡者,是一名口音為臺灣人之人,前後幾次的電話聯絡,口音相似,都是綽號「仁」之人,且我在○○漁港交錢給對方時,我跟他說謝謝,與我之前在電話中與綽號「仁」之人聯絡時,我也跟他說謝謝,均回答我不用客氣,說話方式一樣,聲音相似,應該就是同一個人即綽號「仁」之人,整個過程都是綽號「仁」之人與我聯絡(原審卷第130-131頁、本院卷第85-8
6頁)等語,是依被告與實施詐騙者聯絡之過程,均只有綽號「仁」之人一個人而已,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與其共犯者確有三人以上,則被告是否同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非無疑,自難遽以此部分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二所為,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
,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前開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前往「臺南市○○農會
」欲拿取被害人蔡淑珍遭詐騙之財物,然尚未取得即遭警查獲,故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掩飾或隱匿之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或去向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而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
明,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收取款項交付上手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漏未論究,尚有未合。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於108年7月8日已與被害人
蔡淑珍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筆錄1紙(本院卷第51頁)可按,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均疏未認定被告亦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及認原審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亦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被告僅與綽號「仁」之人(2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觀其文義即須有「三人以上」始得稱為組織,而本件僅有被告與綽號「仁」之人等2人,自與所謂「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無由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㈢本件既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強制工作規定之餘地。
㈣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亦如前述,當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據上,檢察官以前揭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檢察官主張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應另成立一般洗錢罪,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害人,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被害人楊李玉鳳、蔡淑珍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已與被害人楊李玉鳳、蔡淑珍達成和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卷第71頁)、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51頁)可按,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於本件犯罪中之分工角色,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電子廠工作,與父母、
2名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3-34頁)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二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楊李玉鳳、蔡淑珍達成和解,有前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可考,且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持續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有匯款申請書8份(本院卷第97-103頁)存卷可憑;佐以被告係擔任車手工作之涉案情節,被告年紀尚輕,未來發展仍有相當大之空間,亦於本件偵審時均坦承認罪。據上所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前開所犯二罪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楊李玉鳳、蔡淑珍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依前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依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2支均屬供與共同詐騙者聯絡所用之工具(原審卷第134頁),是扣案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
M卡1枚)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件被告雖就如事實欄一部分取得犯罪所得6,000元,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楊李玉鳳達成和解,由被告分期賠償等情,已如前述,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張瑛宗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一│被告陳威銘願給付楊李玉鳳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自10││││8年5月10日起按月於10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直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號├─┼──────────────────────────┤││二│被告陳威銘願給付蔡淑珍新臺幣7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2萬元自民國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以上各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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