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苗小字第1185號原告即聲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高瑞宏 被告即相對人 陳衧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衧蓁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為Z000000000號,原判決書記載為Z000000000號,顯然有誤,應予更正等語。
三、查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換發時為Z000000000號,惟於108年9月2日出具切結書給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時,已於107年10月12日換發身分證,而更改其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切結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59、95頁)。又經本院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被告係因其原登記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係末碼為4,而於107年10月12日變更為Z000000000號,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證物袋)。是本院判決書所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無錯誤,原告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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