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4號原告 管昱任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未據本件原告繳納,應依限補繳之。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其住所或所在地,有代表人者,亦應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屏東市政府」,惟並未記載正確之被告、其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地址,尚非適法,應予補正(即書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之記載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 梁郭國 ,住同上);並附補正後之繕本(影本)1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