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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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5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偉民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1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撤銷。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與代號00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原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105年10月初分手。詎乙○○心有不甘,竟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5年10月30日晚間10時許,邀約在其任職之洗車場內工作之少年謝○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一同駕車前往甲女下班必經之臺南市○○區○○路○○○○○號(○○側門)附近繞行等候,至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甲女騎乘機車行經○○側門斜對面,乙○○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謝○峯自左側高速貼近甲女所騎機車,再緩慢往路肩行駛,阻擋甲女行進方向,待甲女不得已停靠路肩後,乙○○下車強行拔下甲女機車鑰匙,並要求甲女進入乙○○所駕車輛內,甲女不肯而與乙○○發生爭執拉扯,並欲跑離現場,乙○○即自甲女後方拉住甲女背包,再以雙手環抱甲女而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並命當時站立一旁之謝○峯開啟該自小客車後座車門,謝○峯亦基於非法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予以應允而將該自小客車後座車門開啟,乙○○遂將甲女推入自小客車後座,再將甲女手機奪走及將車門反鎖,以防止甲女求救或跳車逃逸,甲女因而受有右肩前側7×1.5公分縱向瘀青、右小腿前側2×1.5公分及1×1公分瘀青之傷害。乙○○剝奪甲女行動自由後,將甲女機車鑰匙交予謝○峯,要求謝○峯騎乘甲女機車至乙○○位在臺南市○○區○○里○○路○段○○○號住處停放,乙○○亦駕車返回上址住處,之後搭載謝○峯返家,並駕車搭載甲女至○○區家樂褔停車場談判,期間乙○○以「要跟甲女一起死」等語恫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
二、乙○○見甲女行動自由已遭其控制,竟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駕車搭載甲女前往臺南市○○區○○里0號「○○○」溫泉旅館,於翌日(同年月31日)凌晨抵達後,乙○○與甲女進入旅館房間,旋拿出原屬甲女所有而無從認定屬於兇器之電擊棒抵住甲女下巴,並恫稱「要將甲女電暈」、「如果分手就一起死」等語,要求甲女配合,並以優勢體力將甲女強壓在床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接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及口腔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甲女並於過程中受有右上臂內側2×1.5公分瘀青之傷害。嗣於同日凌晨
3、4時許,乙○○將甲女載回乙○○上址住處,並要求甲女返回其房間內就寢,直至同日上午8時20分許,甲女始騎乘機車自乙○○住處離去。
三、乙○○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10月31日下午3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女持用之0000******號行動電話,對甲女恫嚇稱:「我現在再給妳一次機會,你剛剛是跟我說叫我以後都不要再打電話給妳了,你要跟我斷絕聯絡了這樣,是不是?我跟你講如果要這樣的話,我跟你保證我一定會再去抓你的」、「如果妳要用之前這種堅定的方式,給我封鎖什麼的,妳一定會吃到我的焿」等加害甲女身體、自由之詞,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有關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任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定有明文;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具備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即賦予實質之價值判斷;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具備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即賦予實質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11、1274、116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卷附被告乙○○之測謊報告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專業測謊鑑定,而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已將施測檢查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而細繹該鑑定書附載受測人即被告所簽立之具結書一紙,該具結書已載明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且測謊人員業已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等詞,並經被告同意簽立(見測謊資料卷第4頁);又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施測人員具備測謊專業能力,測謊使用之儀器係美國拉法葉(Laffayette)儀器公司製造之Lx甲4000型,儀器運作狀況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係採用「熟悉測試法」(
TheAcquaintanceTest)、「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進行測試,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即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比對。雖被告於測前身心狀況調查表自述測試前一日睡眠時間約3小時,惟其自行在該調查表上書寫「不會想睡覺」(見測謊鑑定書第5頁),且施測前經以數字測試所得生理圖譜反應明確,證明其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足認其受測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況佳,施測時亦無任何不適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資料所附被告測謊同意書、測謊說明、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在卷可憑(見測謊鑑定書全卷),堪認本件施測在程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該測謊鑑定報告應具證據能力。
⒊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施測前一晚睡眠時間僅3小時
,且前開身心狀況調查報告表記載被告測前脈搏高達每分鐘115下,足認被告當時呈現高度緊張、焦慮狀態,顯然影響測謊之準確性,主張前開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
⑴本院就被告睡眠時間及測前心跳等生理狀況是否足以影
響測謊結果之準確度,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結果,該局覆稱:「依本局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於測前會談後,先進行『熟悉測試』(屬緊張高點法技術),使受測者熟悉測謊程序與方式、降低緊張情緒,以建立其生理基礎反應模式,並檢查其當時生理狀況是否適合接受測試;再以『區域比對法』進行主測試,取得包括呼吸反應、膚電反應及心脈血壓完整生理反應紀錄之至少二個以上獨立有效圖譜,並依受測者回答問題時之生理反應圖譜來研判測試結果為『呈不實反應』、『無不實反應』或『無法研判』」、「如果睡眠不足已至影響到個人的反應能力,或已至注意力無法集中的程度,對於測謊測試的偵測能力會產生影響,通常測謊人員從圖形反應發現這種現象,會將測試延期。在受測者欠缺反應能力的情形下,如果施測者使用緊張高點測試法,有可能因受測者欠缺反應能力而無法偵測;如果施測者使用控制問題法測試,則有可能因受測者欠缺反應能力而產生無法鑑判之結果,但不至於會使說實話者產生說謊之測試圖譜」、「如果受測者的生理異常嚴重到其生理反應在測試圖譜上產生紊亂的圖形,以致讓適格的測謊人員無法研判,此時即無法做有無說謊的結論。…在醫學上所謂的生理異常,並不會在現今測謊技術採用控制問題法之測試圖譜上產生說謊反應特徵」,有該局108年8月19日調科參字第10803299380號函在眷可查(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⑵依上開函文意旨,倘被告測前之睡眠狀況及心跳次數確
已達於影響測謊結果之程度,則於本件測謊進行「熟悉測試」過程,當因被告欠缺反應能力而出現無法偵測之結果,斷無測出被告有說謊反應之可能。況,本件施測前測謊人員已明確告知被告於測試中可隨時要求中止,被告係成年男子,為具一般智識之人,若於施測期間確不適合施測,當知會影響測謊結果而對己不利,自得隨時要求中止測謊,然其於施測期間並未為任何表示,施測後亦無任何意見,事後得知結果,才以此抗辯,自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卷存被告之測謊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其
他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性交及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日並非刻意前往告訴人甲女上下班途經之臺南市○○區○○路○○○○○號(○○側門)處攔停甲女,其係意欲與甲女對話,恰巧相遇,遂順向將甲女攔下;其有將甲女之機車鑰匙拔下交予謝○峯,命伊騎乘甲女機車至其住處後門;因甲女拒絕與其對話並跑至路中,其恐生危險,亦不願與甲女在路上爭吵,遂輕推甲女上車,而因先前與甲女爭吵時,甲女曾表示要跳車,故於甲女上車後,將車門反鎖,手機亦係甲女自行交付,其不知甲女傷勢何來,亦未以「要一起死」等言詞恫嚇甲女;其與甲女在家樂福停車場停留約30至40分鐘,之後其徵得甲女同意駕車搭載甲女前往「○○○溫泉會館」泡溫泉,並經甲女同意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其間未曾持電擊棒恫嚇甲女;又其固有於電話中為事實三所示言詞,然並無恐嚇之意,甲女係將兩人爭吵過程片面擷取云云。
㈡查甲女因不堪被告毆打,於105年10月初與被告分手,此業
據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20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顯示甲女至遲於105年10月7日起,即對被告表明因遭被告毆打,經家人勸告,欲與被告分手之事(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是甲女與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顯非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案發當時仍未與甲女分手,僅係男女朋友間爭吵云云,顯係被告一廂情願,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先予敘明。
㈢有關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105年10月30日晚上11時50
分,是否有跟謝○峯駕駛你的汽車,在0000000側門,攔截被害人騎乘的機車?)我是載謝○峯在附近繞,要等被害人,那邊是她上下班會經過的路…」、「(問:為何要在她下班的路程中攔她?)那時她說要分手,但是我覺得她沒有講清楚,但是電話拒接,而且臉書也封鎖。想說要講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2頁),足見被告係刻意埋伏於甲女下班行車路線,意欲將甲女攔停而與其談判分手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巧遇云云,顯非事實。
⒉又原審勘驗甲女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一台白色自
小客車從甲女左側出現,貼近甲女慢慢往路肩行駛,擋住甲女之行進方向,甲女車速減慢。白色車輛擋在甲女前方,雙雙停靠於路肩」(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參酌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乙○○開車把妳攔下來,是怎樣攔的?)我騎在○○○○路上,時速90幾,他的時速比我快從我旁邊開過來,往機車道靠近,如果是你,你停不停」(見原審卷第187頁);而謝○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甲女上開證詞內容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甲女於原審審理上開證詞內容屬實。則被告於甲女騎乘機車高速行駛之際,駕駛自小客車由左方強行貼近甲女行車動線,所為自足以使甲女因顧慮行車安全而減速,加以被告最終將車輛擋在甲女前方行進方向,逼迫甲女停車;再參酌被告前開所陳攔停甲女之動機,足認被告自始即意圖以上開逼車方法,強迫甲女停車。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係搖下車窗呼喊,而甲女自行停車云云(見偵卷第32頁);而少年謝○峯亦附和被告說詞,證稱甲女因被告喊叫而主動停車,被告並未攔車云云(見警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正面、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166頁),其中關於被告開窗呼喊甲女部分,縱然屬實,然甲女確係遭被告逼車攔停,既經原審勘驗無誤,其辯稱甲女自行停車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甲女於105年10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下班騎乘機車返家
途中,在臺南市○○區○○路○○側門斜對面遭被告駕車阻攔,被迫停車,被告並強行拔取甲女所騎機車鑰匙,於甲女跑向馬路逃離現場之際,強行拉住甲女後背包,並命謝○峯開啟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車門,將甲女強行押入該自小客車後座,甲女於過程中受有右肩前側7×1.5公分縱向瘀青、右小腿前側2×1.5公分及1×1公分瘀青之傷害;而甲女上車後,被告將甲女手機奪走並將車門上鎖,復將甲女之機車鑰匙交付謝○峯,由謝○峯將甲女機車駛至被告住處停放,再由被告駕車搭載甲女及謝○峯返回謝○峯住處,被告再駕車將甲女載往○○區家樂褔停車場談判,期間被告以「要跟甲女一起死」等語恫嚇甲女等情,除據被告前開供述外,並經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187至191頁),且有甲女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十張、臺南市○○區○○路○○○○○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四張(見警卷第22至28頁)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密封袋)。而甲女在偵查中證稱:「他把我押上車的時候有受傷。我小腿有因此受傷,因為有撞到門」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驗傷報告所述右肩前側縱向瘀青、右上臂內側1.5公分瘀傷是否為背包肩帶的位置?)對。(問:右小腿前側2×1.5及1×1公分的瘀傷是如何造成的?)他在拉我上車的時候,腳去撞到他轎車的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是甲女所證其係遭被告強拉背包控制行動,再強推壓制上車乙情,亦與卷存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相符,自屬可信。
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均未否認強行拔取
甲女機車鑰匙之事實,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之所以拔取甲女之機車鑰匙,是「因為她想要將機車騎走。我想要跟她講清楚,不想讓她離開」(見偵卷第32頁),顯見被告確有禁止甲女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意。再參諸甲女所提出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之手機對話譯文,被告於案發後之105年10月31日下午3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女,在電話中對甲女稱:「我現在再給你一次機會,你剛剛是跟我說叫我以後都不要再打電話給你了,你要跟我斷絕聯絡了這樣,是不是?」、「我跟你講你如果要這樣的話,我跟你保證我絕對一定會再去抓你的」、「我沒有押你上車,你會跟我聯絡嗎?我問你?」(見警卷第20至30頁、偵卷第59頁),顯見被告個人主觀亦認知其係以強押方式強迫甲女上車。被告雖辯稱當時因擔憂甲女安危,故而輕推甲女上車並反鎖車門云云,然倘被告所辯屬實,則其將甲女拉至路邊即可,實無強令甲女進入自小客車後座之理;更無於車輛並未移動,甲女亦無因跳車而身受重傷可能之情況下,故意反鎖車門以防甲女跳車之必要。被告辯稱其控制甲女行動自由並非出於犯罪之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甲女於警詢中,已指明遭被告強押當時,被告係命謝○
峯開啟自小客車後座車門(見警卷第5頁),雖謝○峯於本院審理時,對當時是否聽從被告命令開啟該自小客車後座車門乙節表示不復記憶,然謝○峯既明確證稱被告當時係以雙手環抱甲女(見本院卷第172頁),被告當時顯無自行開啟車門之可能; 佐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她是想要跑去馬路中央,我遂把她拉回,我朋友 小謝 幫我開車門」(見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於甲女行動自由已遭其剝奪之情況下,仍命謝○峯開啟車門而參與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行為,是被告與謝○峯有非法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甚為顯明。
⒍被告雖否認於該自小客車內強取甲女手機,然被告並未否
認於甲女上車後,甲女之手機已非處於甲女實力支配之下之事實。衡以甲女係遭被告強押上車,已如前述,實難認甲女上車之後,竟能心平氣和將手機交付被告,並請被告代為充電。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⒎被告雖否認曾於家樂福停車場內,以「要跟甲女一起死」
等語恫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然此部分業經甲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歷歷(見警卷第6頁、原審卷第191頁),且被告於105年10月7日前,曾動手毆打甲女,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7、228頁),再參諸前引被告撥打至甲女手機之對話譯文,被告對於甲女所提不再聯絡、拒絕一同外出之言詞,動輒回以「我現在再給你一次機會」、「我跟你保證我絕對一定會再去抓你」(見警卷第29、30頁);而被告所提其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有「媽的我是會殺你逆」之言詞出現(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暴力與死亡乃被告慣常對甲女所為之言詞。則甲女指稱案發當日被告在家樂福停車場內對其以死相脅,與卷存證據資料所顯示之被告行為模式並未違背,自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要無可取。
㈣有關強制性交部分:
⒈查被告於本案偵審中,雖一再辯稱甲女係自願與其前往臺
南市○○區○○里0號「○○○」溫泉旅館云云。然被告於105年10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將甲女強押上車後,即反鎖車門,剝奪甲女行動自由,繼之於甲女行動自由受制之情況下,將謝○峯載返其租屋處,之後又將甲女載往○○區家樂福停車場,並於該處對甲女以死相脅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亦坦承甲女上車之後,至抵達○○○之溫泉旅館時,甲女均在該自小客車後座(見本院卷第136頁)。倘被告所辯情節屬實,其與甲女於家樂福停車場內談話後,未再爭吵,兩人感情恢復,「雙方又像小情侶般,相約去泡溫泉」(見本院卷第23頁),衡情自當讓甲女轉換至前座副駕駛座位置,以便談話,焉有始終令甲女乘坐於該自小客車後座,而以類如計程車載客之方式,將甲女載往上開溫泉旅館之理?被告辯稱甲女自願與其前往溫泉旅館云云,已難採信。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以其曾於105年10月31日凌晨0時34分至○○加油站下車加油,若甲女確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理應對外呼救云云,資為辯解,並提出加油發票一紙為證(見警卷第38頁)。然被告所提出之加油發票並未登載車號,本無從逕認確係被告當日加油後留存。況,即便被告當日確有停車加油,然甲女係遭被告反鎖於車內,倘其對外呼救而未立即獲得援助,被告仍能立即控制甲女行動。衡以被告於案發前曾出手毆打甲女、案發當日將甲女強押上車,之後在○○家樂福停車場以死相脅之諸多暴力手段,實難強求甲女能克服心中恐懼對外呼救。是即便被告確有停車加油,亦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與甲女同至上址溫泉會館後,在房間內接續將其生殖
器插入甲女陰道及口腔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甲女前往醫院驗傷時進行採樣之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色體DNA甲STR型別,與被告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0日刑生字第1058005754號、106年2月20日刑生字第1060009712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至40、48頁)。而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係持電擊棒抵住伊下巴,對伊恫稱:「有沒有被電暈過」、「還是他把我電暈後再把他自己電暈,二個人一起暈死在這邊」,之後則以優勢體型壓制甲女肩膀、腳部,而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及口腔(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至原審審理中,甲女亦證稱:被告將電擊棒取出後,抵住伊下巴,恫稱:「如果要分手就一起死」,伊害怕遭被告毆打或電擊,之後被告以伊於警詢中所述方式將伊壓制而為性交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95、206至207、209頁)。再者,甲女於案發後前往醫院驗傷,檢出右上臂內側瘀青2×1.5公分之傷害,有前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而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右上臂內側傷害,是他把我帶到旅館之後發生事情所弄的」(見本院卷第190頁)。是依甲女所證情節,被告確有持電擊棒抵住甲女下巴恫嚇甲女,並以優勢體型進行壓制而強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因此造成甲女受傷。
⒊被告雖否認上情,辯稱並無電擊棒亦無恫嚇言詞云云,然
甲女於106年1月3日偵查中即已表明:「乙○○有拿電擊棒,電擊棒本來是我的,但一直在他那邊,當天他有帶到溫泉旅館」(見偵卷第11頁),至同年4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以此質疑被告,被告亦未否認甲女先前曾將一支電擊棒放置在其住處之事實,僅稱甲女於案發之前已將電擊棒取回云云(見偵卷第33頁),顯見甲女曾將電擊棒放置於被告住處一事,並非虛構,辯護意旨稱全案僅甲女供稱有電擊棒云云,與卷存被告供述內容不符,無足憑採。況,被告於106年8月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就下述二問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一、此案你在跟被害人(0000甲000000)性交前有沒有拿電擊棒脅迫她?答:沒有」、「二、你有沒有拿電擊棒脅迫被害人(0000甲000000)跟你性交?答:沒有」,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8月9日調科參字第10603321470號函送之測謊鑑定書在卷足證(見外放之鑑定書),而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員憑藉專業知識及鑑識經驗,以合格儀器及適當之檢驗方法所作成,自可憑信,並足以佐證甲女前揭證述之可信度,益證甲女所證案發時有遭被告持電擊棒威脅等情,可以採信。又依甲女所證情節,被告於上開溫泉旅館房間內所為之言詞內容,實與被告在家樂福停車場內對甲女所為恫嚇內容相類似,且甲女此部分指述並無重大矛盾情形,衡諸前述被告以暴力及死亡之言詞威嚇甲女之慣行,甲女此部分所證情節亦堪採信。至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攔停甲女機車當時並未使用電擊棒,且被告若持電擊棒犯案,當無於性交過程對甲女施以強制力之必要云云,為被告辯解。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逼迫甲女停車,本無於過程中使用電擊棒之可能;而甲女停車之後不願與被告對話而逃離現場,原非被告所能預測,被告因而未使用電擊棒,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再者,以電擊棒脅迫甲女就範及以優勢體型進行壓制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兩者並無排斥關係,是被告是否於性交過程施用強制力,與其是否持電擊棒犯案並無必然關聯,自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至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①若被告果真是要脅迫甲女
並性侵,則事發當時被告將甲女攔停並使其上車後,直接將甲女載至旅館或被告住處脅迫性侵即可,當無先載甲女返回住處,然後載謝○峯返家,再載甲女去溫泉旅館之後又載甲女回被告住處睡覺,早上8點多,被告還陪同甲女下樓,目送甲女騎車離去?根本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之母丙○○證稱甲女事發後騎乘機車離開被告住處時,神情並無異常,足見被告並無強制性交犯行。②自卷內旅館翻拍照片可知,兩人進入旅館櫃臺時,並無甲女在警詢、偵訊中所述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之情節,甲女所述被害情節誇大其詞。③甲女於過程中是有呼救或開車門逃跑機會,也可以在被告停車加油時或在旅館櫃臺時求救,甚至在旅館公共場所轉身而逃也是一個機會,但是她都沒有這樣做,由此可見,即使甲女不是很歡喜的陪同被告進入溫泉旅館,也談不上是違反其意願進入旅館房間。況驗傷單並無記載下體生殖器有何挫傷或擦傷的部分,顯然被告無使用強制力對甲女性交云云。然:
⑴依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甲女隨同
被告至旅館辦理入住時,被告固無如甲女於警、偵訊中所證抓住甲女褲頭,防止甲女逃離之舉動,然甲女在下班返家途中突遭被告攔阻並逼迫上車,途中並在車門上鎖之狹小車內與被告相處,並遭被告出言恐嚇要脅,甲女在面對被告以不理智方式限制行動自由、無法求助下,自會陷於無助,並害怕被告實行脅迫內容之心理狀態,其為確保安全而默然配合要求,本與常情無違。又行車過程,被告與甲女同在車內,至旅館時兩人亦相距不遠,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按(見偵卷第20至21頁),倘甲女此時呼救,實不能保證陌生人會出手相援;觀諸甲女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敢跟旅館人員求救,他就在我旁邊,萬一櫃檯人員不理我。我如果往外跑,如果發生意外呢,我不知道才害怕,所以沒有跑」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3頁),顯見甲女確係擔憂無法自陌生人處獲得援助,因而並未對外呼救;再參諸被告先前毆打甲女,乃至案發當日強行攔車、強押甲女上車、動輒以死相脅等強脅行為,實難認甲女未能鼓起勇氣對外求救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辯護意旨以甲女有諸多機會對外求援而未實施,謂兩人性交行為出於甲女自願云云,並無可取。
⑵又甲女於案發當時已表明與被告分手之意,且依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甲女於105年10月7日與被告對話過程,已表明「就直接這樣吧」、「他(即甲女之父)說東西我也不必拿了」、「也請你別再打電話來,不然我換號碼申請調店搬家」(見本院卷第71、73頁),顯見甲女全然不願再與被告接觸。
而案發當日甲女係遭被告強押上車,過程中並曾以肢體抗拒因而受傷,然仍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業如前述,則甲女一再反抗無效,其無助心態實非難以想像,據此實無從認甲女會自願甘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再依甲女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當時,曾「叫我乖一點,這是最後一次,不然他還要耗費力氣把我抓出來」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1頁),而案發當日被告確實已使用甲女無法預料之方式限制甲女行動自由,則甲女因擔憂倘不配合被告,會再次發生類如本案情事,亦在情理之中,是不能以甲女在過程中未貿然、竭力對外求援,即認甲女係同意與被告前往旅館,並發生性關係。
⑶被告之母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與甲
女於105年10月31日凌晨4時許返回被告住處時,其在一樓睡覺,當時曾聽聞鐵捲門聲響,且甲女曾對其打招呼,叫一聲「阿姨」,之後兩人一同上樓;至當日上午8時許,兩人又一同下樓,當時神情並無異常云云(見警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83至194頁)。惟姑不論丙○○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其證詞本有偏向被告之可能。即便認丙○○所證情節屬實,然被告與甲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而事發之後,甲女對於是否報警本有所猶疑,此觀其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考慮要不要報案,因為怕家人擔心,最近家人工作也很多,不想讓他們麻煩。後來是朋友跟爸爸講,爸爸問我發生什麼事之後,爸爸支持我報案,爸爸認為不報案之後一定會再有類似的情形發生」等語(見警卷第13頁),即屬明瞭。則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一方面顧及兩人先前情誼,再方面又恐遭被告報復,乃未敢於丙○○面前顯露異常之處,本與情理無違,自無從以丙○○上開證詞內容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末查甲女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持以脅迫伊發生性行為之電
擊棒係口紅型,大約一個手掌大(見警卷第8至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該電擊棒係粉紅色之口紅型電擊棒(見原審卷第195頁),是依甲女所陳該電擊棒之外觀,已難認該電擊棒本身具有相當之重量而足以持之敲擊人體對人造成傷害;又本案案發當時,被告並未啟動該電擊棒使之產生電流,亦據甲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4頁),則該電擊棒於案發當時是否仍有充足之電力而足以電擊人體造成傷害,亦無從得知,是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該電擊棒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兇器,併此敘明。
㈤有關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查甲女返家後,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下午3時42分許,以
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女持用之行動電話,為附表所示內容之對話,有譯文乙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9至30頁)。被告亦坦承上開對話為其和甲女之通話內容(見偵卷第33頁)。而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有在對話中對告訴人恫嚇稱:「我現在再給妳一次機會,你剛剛是跟我說叫我以後都不要再打電話給妳了,你要跟我斷絕聯絡了這樣,是不是?我跟你講如果要這樣的話,我跟你保證我一定會再去抓你的」、「如果妳要用之前這種堅定的方式,給我封鎖什麼的,妳一定會吃到我的焿的」,另於甲女稱:「我昨天被你押上車,我不會害怕嗎?」,被告答以:「我沒有押妳上車,妳會跟我聯絡嗎?我問你?」等語,其餘詳如警卷第29至30頁譯文所載,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9頁)。
⒉又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理解他說『你一定
會吃到我的焿的』是什麼意思?)他會再找我」、「(問:就妳的理解是單純找妳還是抓妳?)再抓我。就我的理解,『吃焿』就是會抓我的意思,我心裡會害怕,我怕他又再次被他抓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參酌甲女與被告已分手,在下班返家路中突遭被告強押上車,並前往溫泉旅館被迫發生性行為,過程中被告顯現出不理智、不尊重他人行為及動輒脅迫他人身體、生命安全言詞,確實會造成甲女深感害怕。甲女在案發後羿日距其安全脫身尚未達一日,又再經被告告以前詞,當會使聽聞之甲女感到身體、自由安全受到威脅,且被告上開話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已可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被告上開行止,確已使人心生恐懼之感,使甲女處於隨時被害之不安情境,已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無恐嚇犯意,甲女係片面擷取兩人對話內容云
云,然被告甫於105年10月30、31日對甲女限制行動自由並迫使甲女與其為性交行為,竟在同年月31日和甲女對話中,因甲女再表示不願和被告有所牽扯,即口出恫嚇言詞,實足加深之甲女危害感受,且被告除於對話中口出「我跟你保證我一定會再去抓你的」、「你一定會再吃到我的焿」外,更重複「難道你不會怕以後不會這樣」,對甲女重複恐嚇話語且語氣堅定,實與一般男女朋友吵架無意間脫口而出情形有別。被告為一成年具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何種對話內容可能造成他人心中畏懼感受,當無不知之理。據此自堪認被告確有恐嚇犯意無疑,其空言否認,自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俱無足取,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強拉被害人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其時間、處所均與強
姦行為不同,所施強暴態樣亦異,且其時尚未著手於強姦行為之實施,其妨害自由不包括在強姦觀念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性交罪固包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然此乃指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言,若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行為人為達到強制性交之目的,又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在臺南市○○區○○路○○○○○號○○側門斜對面將甲女攔停並強押其上車,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後駕車搭載甲女返回住處,又開車將謝○峯載回住處,再駕車至○○區家樂福停車場與甲女談判,最終始駕車前往案發之溫泉旅館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其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時間、處所均與後續之強制性交行為不同,而剝奪甲女行動自由當時,亦未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施,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認其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行為已為後續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應分別論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剝奪甲女行動自由當時施用強暴致甲女受有右肩前側7×1.5公分縱向瘀青、右小腿前側2×1.5公分及1×1公分瘀青之傷害,於後續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亦施用強暴致甲女受有右上臂內側2×1.5公分瘀青之傷害,此等傷害均屬各該強暴行為之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於非法剝奪甲女行動自由過程中,在○○區家樂福停車場對甲女所為恫嚇言詞,應認係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即屬法院審理範圍,本院自應一併審認。
㈢被告與謝○峯就前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係成年人,且與謝○峯一同任職於洗車場,其對謝○
峯未滿18歲乙情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謝○峯就剝奪甲女行動自由部分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以被告在車上向甲女提議前往旅館
,而非一直要求甲女復合為由,認被告強押甲女當時已有意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且被告在車上將車門反鎖以防止甲女求援,過程中復以脅迫話語使甲女心理形成強制狀態,因認被告強押甲女之際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其非法剝奪甲女行動自由部分為強制性交犯行之一部,乃僅論以被告強制性交罪,並科處有期徒刑3年6月,固非無見。惟被告剝奪甲女行動自由當時,並未表明任何性交之意願,且甲女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係在家樂福停車場附近,始提及前往○○○一事,嗣係駕車行經本案溫泉會館時,始臨時決定進入(見警卷第
6頁);而被告雖一再否認強制性交犯行,然依其於警詢中所陳情節,其亦係在家樂福停車場附近始向甲女提議前往○○○泡溫泉(見警卷第2頁反面),顯見被告將甲女攔停強押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後,直至駕車搭載甲女至○○區家樂福停車場時,始生與甲女性交之意,據此自無從認被告強押甲女之際,已生強制性交犯意而著手於強制性交犯行之實施。原審未查,逕為相反之認定,自有未洽。又被告將甲女以雙手環抱後,命謝○峯開啟車門,將甲女強押上車,已如前述,而謝○峯親見上開過程,明知甲女不願進入被告之自小客車,竟仍應承被告之命,開啟該自小客車後座車門,並聽從被告指揮將甲女之機車騎至被告住處停放,其就上開剝奪甲女行動自由犯行,與被告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就此漏未論及,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其係因恐甲女於馬路奔跑易生危險,乃將甲女自路中抱回推入自小客車內,並將車門反鎖以防甲女跳車受傷,甲女係自願與其前往溫泉旅館為性交行為云云,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可指,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與甲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無視甲女已不願與其
繼續交往,為自身佔有慾及性慾,漠視甲女行動自主權利及性自主決定權,恣意剝奪甲女行動自由進而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其無視甲女獨立人格權利而物化甲女之心態,彰彰甚明,所為嚴重戕害甲女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均非輕微,且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賠償、填補甲女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持以脅迫甲女之電擊棒,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撥打電話對甲女為附表所示恫嚇言詞,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恐嚇甲女,造成甲女心生畏懼,犯罪手段及情節並非輕微,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意,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刑罰裁量亦屬妥適。至被告持以撥打如附表所示內容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僅為恐嚇內容傳遞之媒介,將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恐嚇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刑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對話時間:105年10月31日15時42分││甲女:你什麼意思啊?││陳:是說要找你好好吃個飯,你也不要?││甲女:啊我就不想吃啊。││陳:哦不想出去吃,嘿啦││甲女:我想要休息。││陳:休息哦?││甲女:可以不要打給我了?││陳:叫我不要打給你?││甲女:嘿啊。││陳:為什麼?││甲女:反正不要打給我││陳:都不要打給你?你算什麼回答啊?││甲女:因為我感覺這樣就好││陳:你現在的意思是說你叫我以後都不要再打給你了?││甲女:嗯,要不然我昨天真的嚇到了。││陳:我再給你一次機會哦?││甲女:什麼意思?││陳:我現在再給你一次機會,你剛剛是跟我說叫我以後都不要再打電話給你了,你要跟我斷絕聯絡了這樣,是不是?││甲女:嗯││陳:蛤,我跟你講你如果要這樣的話,我跟你保證我絕對一定會再去抓你的。││甲女:可不可以不要這樣││陳:沒有啊,我用嘴巴跟你好好講,我跟你講過,我這個人很簡單,你好好跟我講,我一定跟你好好的講。││甲女:重點是該講的都講過了││陳:對啊,如果你要用你之前這種堅定的方式,給我封鎖什麼的,你一定會吃到我的焿的,你知道嗎?││甲女:你昨天真的嚇到我了,你根本不是要跟我好好講,是你把我拖上車的。││陳:難道你不會怕以後不會這樣?│└──────────────────────────────────────────────────────┘〔附錄〕卷證對照表:
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050595512號刑案偵查卷宗
2.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1955號偵查卷宗
3.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6年8月9日調科參字第10603321470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刑事卷宗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545號刑事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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