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籃參個及空啤酒瓶肆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年富力壯,好手好腳,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且危害當地社會治安,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大,犯罪手段平和,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啤酒籃3個、空啤酒瓶40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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