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金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金福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本次(即民國99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係2罪,非原裁定所示之3罪,且其中94年度壢交簡字第1666號,其已於95年執行完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35號亦已於98年執行完畢,原裁定就上開已執行完畢之刑定應執行刑,似乎有誤,請予更正;又最近執行之2罪,其案號:99年度執字第12276號(原審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99交上易字第125號駁回上訴確定)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及98年度訴字第901號(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請予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分別已執行完畢,要屬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應行扣除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是抗告意旨指摘於此,容有誤會。又抗告意旨所指目前執行之案件,經查為被告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駁回上訴確定),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原裁定附表1、2所示之罪業經原審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如前述;而原審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是否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未見抗告人說明,且亦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自無從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非可採。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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