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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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85號抗告人 陳美梅 相對人安輪巴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森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7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就本件主張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不能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8月起,數度以公司資金周轉不靈、公司跳票影響信用為由,陸續向抗告人借款。惟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相對人拒不清償。近聞相對人就執行公司業務所用之車牌000-00、429-QQ等靠行之營業用大客車為移轉所有權,足證相對人現因經營上之困難,致達無資力狀態,及有搬移隱匿財產之情事,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陳述事由,應認抗告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些許釋明有所不足,亦已盡釋明之責,非原裁定所指抗告人未舉其他具體事證而屬釋明欠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
4條規定參照),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㈠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主張相對人向伊借款335,000元
,相對人就其業務用之車牌號碼000-00、429-QQ等靠行車輛為移轉所有權,有經營困難、隱匿財產,致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提出於99年9月15日匯款335,000元予相對人之匯款回條影本為證。惟查,上開匯款回條,僅能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不能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相對人將移往遠方、逃匿等假扣押原因。抗告人未提出能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僅泛稱相對人公司周轉不靈、將營業用車輛所有權為移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不能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伊
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