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4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如欠缺訴訟成立要件,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如已備訴訟成立要件,原告欲受利己之本案判決,仍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始有請求法院為利己判決之權利。是權利保護要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訴訟成立要件,如有欠缺,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援引上開規定,而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抵押人將抵押之不動產讓與第三人後,固已脫離抵押關係,抵押權係存在於抵押權人與第三人之間,惟若原抵押人為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債務人,該讓與後之抵押權,仍為擔保其債務而存在,如經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即原抵押人之債權(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足見債務人就該抵押權登記,仍具有利害關係,自應許其於債之關係消滅後,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最高法院77年3月22日7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8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主張:伊原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29、73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01、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台北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為伊所生三女,從未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伊,且伊亦無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之意思,乃相對人竟佯稱辦理印鑑,誘騙伊簽鄉發本票及簽署抵押權設定文件,並以伊為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5日就系爭房地設定30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伊及至日前始發覺上情,爰撤銷上開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條或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未支付任何對價,性質上應屬贈與,但相對人未履行對伊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6月5日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松山字第124760號收件所設定債權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訴訟(98年5月6日)前之98年3月13日,已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顏立仁所有,此有登記資料可按(見原法院卷72頁),且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68、79頁)。惟查抗告人既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見原法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其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否塗銷,仍具有利害關係,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殊難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乃原法院竟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張蘭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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